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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长顺与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长顺
凤吉峰(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
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长顺(身份证号2321301969012055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德善乡莲花村。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城北交通局家属楼。
被告朴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延寿县延寿镇玉和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长顺与被告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长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顺及委托代理人凤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某及中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是某某驾驶盗窃来朴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朴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于长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294.97元、护理费2,007.32元,合计18,30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于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0元,减半收取2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是某某驾驶盗窃来朴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朴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于长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294.97元、护理费2,007.32元,合计18,30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于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0元,减半收取2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长军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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