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于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田长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雪莹,北京至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于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设立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虎山煤矿),并约定被告张某一为虎山煤矿申办到采矿许可证前,本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花费大量时间申办完成了煤矿储量核实报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储量占用登记、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环境预评估、安全预评价、采矿权价款等编制及审批工作,原告行使了探矿权并申请采矿权,享有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资源的矿业权,而被告根本未履行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无效。被告违背事实主张煤矿的权利属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辩称,一、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所附的生效条件视为已经成就,请法院依法驳回《合同书》无效的请求。理由:(一)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是附生效条件合同,2012年10月31日前,原告瞒着被告与华泰煤矿达成了资源整合协议,使《合同书》所附生效条件无法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二)虎山公司扩储的资源,不但整合到华泰煤矿,而且已经被原告代表华泰煤矿转让他人,且已获利。二、原告诉称“三被告未履行任何设立公司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事实相悖。(一)被告田长有出资抚恤“6·2”矿难工亡家属,且对高旗煤矿有资金投入,总计41.60万元。1.高旗以煤井抵债,形成了被告田长有往高旗煤矿投资9.70万元;2.被告田长有投入高旗煤矿的机电设备资金保守计算价值29.90万元;3.抚恤工亡家属2.00万元。(二)被告田长有聘请了被告张某一,为虎山公司取得了8个坐标拐点,满足了设计年产30万吨井型的储量需求。(三)被告张某一以债转股成为虎山公司的股东。(四)原告所作的后期工作是职务行为。自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11月8日签发《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审批资源的重要协调工作结束。因被告方居住外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续程序性的工作由原告一人完成,所发生的工资(每月一万元)及费用,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凭票报销。(五)原告诉称“全部由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至2011年申请办理完成煤矿储量核实报告……原告行使了探矿权并申请采矿权,享有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资源的矿业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张某凯辩称,一、代为追认田长有、张某一、于长某三人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张某一代张某凯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效力;二、代为追认田长有、张某一、于长某三人2006年4月1日签署的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企业章程,张某一代张某凯签名的效力;三、因为张某凯从未享有该上述两份文件赋予的权利,现表示放弃合同书及企业章程赋予的一切权利,现申请放弃诉讼权利,对本案诉讼不做实体答辩。反诉原告(被告)田长有、张某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5年10月18日反诉被告于长某与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被告张某凯签订的《合同书》已经生效;2.依法确认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申请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属于全体股东按比例共享;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于长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同被告田长有、张某一答辩意见。反诉被告(原告)于长某辩称,一、2005年10月18日的《合同书》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并且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约定义务,合同也不可能生效。《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张某一未能为虎山煤矿申办到采矿许可证前,本合同不发生效力。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田长有、张某一从未履行办理采矿权手续和投入资金的义务,按照国家政策及七台河市政府的要求,虎山煤矿资源已被华泰煤矿整合,于长某也不可能办理采矿权,合同不会发生效力,属于无效合同。田长有、张某一称于长某阻止采矿权登记,从而使田长有、张某一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于长某不存在对华泰煤矿的保证或承诺,更谈不上履行;其次,虎山煤矿资源划给华泰煤矿是在国家政策和七台河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并不是于长某申请,更谈不上阻止;再次,于长某不存在将虎山煤矿资源卖给鸡西市聚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田长有、张某一提交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中于长某的签字系伪造,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后,田长有、张某一不但不履行办理采矿权义务,而且阻止采矿权的办理,是采矿权不能办理的根本原因,合同不可能生效,田长有、张某一应承担相应责任。二、田长有、张某一将不存在的投资和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丧失对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三、2005年10月18日于长某与田长有、张某一、张某凯签订的《合同书》实质是变相转让采矿权,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四、田长有、张某一主张履行设立公司和合同义务以及进行投资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应支持。田长有、张某一不存在对高旗煤矿投入的事实。五、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均是于长某完成的,田长有、张某一没有任何付出,更谈不上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于长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05年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田长有、张某一质证:认为合同有效。二、黑经函〔2005〕16号《关于解决虎山煤矿遗留问题的复函》及七政函〔2012〕125号《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申请整合的函》,证明原告对虎山煤矿有管理权,但该煤矿未取得采矿权,故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且被告没有参与办理采矿权,没有投入任何费用,现该煤矿已被华泰煤矿整合。被告田长有、张某一质证:有异议,虎山煤矿没有取得采矿权和营业执照,不得对外,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只有内部效力,对外没有效力;于长某和田长有都对矿难家属进行了抚恤;关于虎山煤矿整合协议,没有经过董事会研究,侵犯了股东权益,阻止了合同书生效。三、关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高旗煤矿“6·2”坠落逆水隐瞒事故善后的处理意见,证明事故善后处理的费用是原告承担的。被告田长有、张某一质证:有异议,田长有进行了抚恤、参与了上访,付出了七十多万元的差旅费,田长有和于长某都是采矿权申请人。四、关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高旗煤矿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6·2”事故的善后工作由七台河市总工会张忠民负责,此煤矿没有经营手续,煤矿负责人是于长某。被告田长有、张某一质证:有异议,没有政府机关下发的文件,被告不认可。五、关于“6·2”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意见,证明“6·2”事故善后处理组是七台河市政府批准成立的,而且高旗煤矿的资产含设备及矿井煤量均已收回国有,不属于个人。被告田长有、张某一质证:与本案无关。六、关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高旗煤矿“6·2”坠落溺水隐瞒事故善后工作的处理意见的说明及付款协议、企业职工伤亡善后抚恤处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个人承担善后处理费用。被告田长有、张某一质证:不认可,于长某代表田长有共同签署的付款协议书,2001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只说明付款,未说明如何付款。七、关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高旗煤矿“6·2”坠落溺水隐瞒事故矿井重新启动盘活的工作责任协议,证明事故处理是由原告完成的;虎山煤矿的名称是政府命名的,目的是申办煤矿生产的相关手续,申办费用均是由原告个人出资的,原告是采矿权申请的权利人。被告田长有、张某一质证:政府无权为虎山煤矿命名;于长某代表虎山煤矿签署的合同都代表田长有。八、张忠民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2000年6月2日高旗煤矿发生事故后,七台河市政府决定对该煤矿及周边的矿井查封关闭,没收矿井的全部资产;七台河市政府决定原告为事故矿井重新开启及恢复生产的投资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善后工作;原告成为新的矿主和投资人后履行了所有的承诺和义务,并且原告投入了申办手续所需要的费用。被告田长有、张某一质证:有异议,书面材料不是张忠民本人签字,出庭作证的证言前后矛盾。九、第一组证据:1.2005年10月18日《合同书》、2.2012年3月3日《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及2012年5月28日借据、2012年7月28日欠据、3.2012年5月26日《关于暂停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采矿权申请项目审查的请求》,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2005年10月18日的合同书不存在生效的可能和属于无效合同的事实。被告田长有、张某一质证:合同是股东的合议,划分东、西区是公司的经营模式,与分割资源无关,不违反矿权法,被告已经履行合同;2012年3月3日与李洪明签订合同是定金合同,只是一种收条形式,取得采矿权合同才生效,把被告的份额转给李洪明、戴群,对方没取得采矿权,只是个定金形式;被告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阻止虎山煤矿采矿权的申办,是因为于长某与华泰煤矿整合时未通知被告,作为采矿权申请人,被告有权利和义务申请暂缓申办。十、第二组证据:4.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高旗煤矿“6·2”坠落溺水隐瞒事故调查报告;5.关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高旗煤矿安全生产协议书;6.关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高旗煤矿“6·2”坠落溺水隐瞒事故矿井并重新启动盘活的工作责任协议;7.关于“2000.6.2”矿山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意见;8.关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高旗煤矿“6.2”坠落溺水隐瞒事故善后工作的处理意见的说明及付款协议(附协议书);9.关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高旗煤矿安全生产与管理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于长某对高旗煤矿发生溺水死亡事故进行善后处理,接收政府没收的高旗煤矿资产并支付抚恤金事实。被告田长有、张某一质证: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是矿难家属的处理工作由七煤集团负责,没有提到于长某负责,二是高旗煤矿安全生产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是受调查组指派,由张忠民处理,并对煤矿安全生产负责监督管理责任,三是原探井以批件为准,走向600米,深度自井口标高+239至深部-100为界,允许生产年限为3年,张忠民签的公章是七台河市总工会下属的一个科室,出具的任何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于长某同意支付抚恤费用,可在今后的生产利益中获取;证据9,对合同有异议,文件中无七煤集团领导的签字,且对该单位公章存疑。十一、第三组证据:10.七政函〔2004〕44号《关于解决虎山煤矿遗留问题的函》;11.黑经函〔2005〕16号《关于解决虎山煤矿遗留问题的复函》;12.七政函〔2005〕24号《关于支持虎山煤矿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13.关于虎山煤矿申请办理采矿权的申请;14.黑国土矿扩〔2006〕001号《矿区范围现场划定委托书》;15.〔2006〕第0024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补报资料通知》;16.划定矿区范围审批责任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划定矿区范围坐标表、划定矿区范围审批责任表;17.黑国土资函〔2006〕144号《关于协调解决七台河虎山煤矿矿区范围的请示》;18.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虎山煤矿详查地质报告;19.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野外验收申请表;20.黑煤地204办发〔2010〕2号《二〇四勘探队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矿补充勘查项目野外工作申请补充验收的函》;21.关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生产补充勘查地质报告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初审意见;2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23.黑煤规划呈〔2011〕288号《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矿有关问题的请示》;24.七煤发〔2011〕163号《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立项的请示》;25.茄煤呈字〔2011〕52号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申请报告》的报告;26.〔2011〕第008号《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虎山煤矿)30万吨项目寻求政府协调推进支持的报告》;27.七政函〔2012〕125号《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申请整合的函》;28.石力出具的《证明》;29.张忠民《证明材料》;30.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生产勘查费用结算单,该组证据证明七台河市虎山煤矿项目的采矿权登记申办手续完全由于长某完成,被告未履行任何申办采矿权的义务,也不存在相关行为。被告田长有质证:黑经函〔2005〕16号文件,明确了采矿年限,虎山煤矿是龙煤集团的资源;委托张某一办理采矿权,因没钱支付代理费,于2005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核定了各自的投资比例,并向工商部门核准预名;采矿权申请人是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矿山名称是七台河市虎山煤矿,因煤矿划界有异议,另案朱清海拿了105.00万进行协调,才有了于长某同七煤集团签订的协议及2007年的划界批复;于长某所作的工作都是公司行为。被告张某一质证:证据13至证据26,包括勘察、备案、程序等工作量很大,为了节约经费,被告方决定让于长某去做,公章在于长某手里,公司每月给于长某一万元的工资,这是职务行为,但是申请行为都是用的虎山煤矿的公章。十二、第四组证据:31.杨新民收条;32.张俊海证言;33.《煤矿股权转让合同》(2016年9月10日);34.华泰煤矿证明材料,证明本诉被告伪造证据和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被告田长有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煤矿早已在2005年4月10日已被茄子河区煤碳局查封;张俊海和于长某是雇佣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杨新民是投资人,从会计凭证上看,2002年6月份到2002年12月31日,于长某、张忠民等人共计支取现金100406.70元;被告未向高旗煤矿收取线路使用费,间接证明了田长有在高旗煤矿有投入,价值二十多万元;2006年6月13日,于长某在公司没有取得采矿权的基础上以三千万的价格将煤矿卖给了案外人。被告张某一质证:于长某把1800万吨资源整合到华泰煤矿以后,又转让给鸡西市聚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这个行为阻止了合同书所附的生效条件,视为合同书已生效;被告没伪造2016年9月10日的合同,该合同在黑龙江省公安厅有备案。被告张某凯对以上证据均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政府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至证据七、证据十,虽被告方有异议,但均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八,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九,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一中石力及张忠民的证明材料,因二人均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其余文件均予以认定;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被告)田长有、张某一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合同书,证明该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合同已生效。二、保证书,证明由于原告不履行该保证书,采矿权登记程序被国土厅中止,造成合同书所附生效条件不成就。三、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申请整合的函,证明2012年10月31日前,原告瞒着被告与华泰煤矿达成整合协议,虎山煤矿划界扩储中的储量划给华泰煤矿办理扩储合并资源,原告利用政府文件阻止合同书条件成就。四、煤矿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将虎山公司1800万吨扩储资源整合到华泰煤矿,然后又出卖给鸡西市聚隆煤炭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10日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高旗与田长有于1999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证明高旗欠田长有9.70万元,无力清偿,高旗将虎山煤矿小井交付给田长有经营管理,产权划归田长有所有,性质是以煤抵债,亦证明田长有在高旗煤矿有9.70万元投资。六、关于虎山煤矿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有1万伏高压线到井口,有100KVA变压器一台。七、供电协议,证明田长有在高旗煤矿投入4.5公里高压线路、100KVA变压器2台、50KVA变压器2台。八、委托书,证明田长有架设的4.5公里1万伏高压线投资70.00万元。九、杨新民证言,证明承包矿的经过,同时证明于长某给其介绍说田长有是合伙人,2004年该矿又承包给了他人。十、张汉林证言,证明2000年4月28日在七台河市桃山宾馆二楼将二万元给了田长有,田长有把钱给了原告。十一、周晓光证言,证明2001年4月份上旬,自己和田长有、于长某在七台河市桃宾旅社二楼,张汉林来后给了田长有二万元,当时田长有把钱直接递给了于长某,说用于抚恤高旗煤矿死者家属。十二、给孙升昌市长的信件,证明田长有、于长某二人为申请高旗煤矿采矿权给孙升昌市长写信反映情况;田长有、于长某都是高旗煤矿“6·2”矿难抚恤人,但于长某未出钱;田长有、于长某是虎山公司的原始股东。十三、关于解决虎山煤矿遗留问题的复函,证明七台河市政府负责协调国土资源部门和七台河矿业集团,帮助虎山煤矿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根据该文件指示协调龙煤集团,同意划出8个坐标拐点的范围的资源。十四、国土厅文件呈阅单,证明张某一找国土厅领导协调,签阅支持虎山公司恢复采矿权并合理扩储。十五、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调查意见书,证明2006年1月12日,张某一到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请求以虎山公司为申请人填报该意见书。十六、国土资源部致函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证明虎山公司划定资源工作由张某一协调成功。十七、划界矿区范围批复,证明采矿权申请重要的审批工作已经结束。十八、代理合同,证明从2005年12月12日起,张某一成为虎山煤矿公司股东,约定代理费为200.00万元或以代理费转股,代为办理虎山煤矿采矿权。十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虎山公司股东3人,经工商局核准,投资比例于长某66.6%、田长有20%、张某一13.4%。二十、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章程》,证明该公司股东的经营行为都属于公司;对公司出资或者增资要经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并作出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的记录确定资金性质,否则一切为公司出钱的行为,都属于垫资。二十一、《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附件第29项文件,证明煤炭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向黑龙江省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虎山公司尚未办理工商登记,股东未到出资时候。二十二、协议书,证明张某一的股权是用40.00万代理费折合的,其余160.00万投入到公司,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与该协议书内容相同的条款废止,内容不相同的条款依然有效。二十三、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高旗煤矿生产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张忠民和于长某伪造七台河市总工会劳动保护部公章签订的协议。二十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各级工会组织公章的规定,证明各级工会组织公章一律为圆形,宽边内加一细线,于长某提供涉及工会公章的证据中公章均系伪造。二十五、工会公章样式,证明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工会公章是双边的,于长某提供涉及工会公章的证据中公章均系伪造。二十六、七台河市总工会劳动保护部真的公章印模,证明七台河市总工会劳动保护部真公章是双边的,于长某提供涉及工会公章的证据中公章均系伪造。二十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该文件已作废,于长某举出该作废的证据不应支持。二十八、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证明张某一已为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申请了煤炭资源,视为2005年合同书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生效。二十九、华泰煤矿和虎山煤矿整合协议,证明于长某隐瞒其他股东签订的该协议是对其他股东资源的侵害。三十、高压线配电线路通知书三张,证明田长有并未收取高旗煤矿任何线路使用费及田长有是高旗煤矿的投资者之一。三十一、煤矿承包合同书,证明田长有对煤矿进行了投资。三十二、张忠贤证言,证明2002年5月26日,张忠贤与于长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煤矿被查封于长某包赔损失,合同签订后,边整改、边生产、边办证,2003年1月8日煤矿被查封,张忠贤和于长某、田长有、张忠民给市长写了一封信,汇报了情况,当时市长同意调查,在调查期间于长某将该矿卖了,之后于长某与其签订了还款协议,于长某把投入一次性为其结清。三十三、七政函〔2005〕24号文件,证明于长某提供的该文件是虚假的。三十四、文件三份,证明三份文件上没有七煤集团资源处盖章及签字,是虚假的。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于长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保证书是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对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是阻止合同生效的原因,虎山煤矿资源划给华泰煤矿是政策和七台河市政府要求的,不是于长某申请的;对证据四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高旗未到庭无法证实真伪;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实实际投入人;对证据七至证据八有异议,无八五五供电局公章,且不是对高旗煤矿的投入;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一有异议,证言虚假,田长有未支付抚恤金;对证据十二有异议,没有市长批示,是虚假的;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办理虎山煤矿采矿权、划界批复等工作均是由于长某完成的;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张某一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相关事宜,但其未履行,所有事宜均是由于长某办理的;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三份证据均已失效;证据二十一是规范性文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十三至证据二十六均有异议,如对公章有异议,可申请鉴定;证据二十七至证据二十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核准通知书是真实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原件在于长某手中,整合协议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三十有异议,该线路是为盈利而建的,不是高旗煤矿的资产;对证据三十一有异议,田长有向电业局交费;证据三十二,该证人与本案无关,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三十三,如认为于长某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可申请鉴定;证据三十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认为公章虚假,可申请鉴定。被告张某凯对以上证据均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八、证据二十七至证据二十九、证据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四至证据五、证据七至证据十二、证据三十至证据三十二,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十九、证据二十及证据二十二,三份文件均已失效,不予认定;证据二十一,系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三至证据二十六,该组证据为公章样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二十三文件公章的真假,需由鉴定部门鉴定,不能主观推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8日,原告于长某与被告田长有、张某一、张某凯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开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的煤炭资源,原、被告组建虎山煤矿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采矿权取得后,成立两个作业区,各作业区享受各自划分的采矿权。三、各作业区独立核算,各自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自己的债务。四、按各作业区划分的资源面积比例确定各自作业区的出资额,并按资源面积比例确定各作业区占本公司的股份比例;按各作业区的资源面积,占公司资源面积比例,负担公司应缴的采矿权价款、各项规费和本合同签订后筹建公司的前期费用,及日后正常投入生产的各项应缴税、费。五、公司取得采矿权后,划分为东、西两个作业区;东、西两采区的资源面积比例待采矿权取得后,以实际坐标拐点确定;西作业区资源归原告所有,享有100%的股份,东作业区资源归三被告所有,其中田长有占60%的股份,张某一、张某凯各占20%的股份。六、张某一未能为虎山煤矿申办到采矿许可证前,本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书签订至今,七台河市虎山煤矿仍未办理取得采矿许可证。2012年9月26日,七台河市虎山煤矿与华泰煤矿签订整合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于长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被告张某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被告田长有、张某一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告(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被告张某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长某以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于长某撤回“确认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虎山煤矿)资源的矿业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如未取得采矿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中,从庭审双方举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时,双方均未办理取得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原告于长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书,其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故其主张2005年10月18日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要求确认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申请的资源矿业权属于全体股东按比例共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长某与被告田长有、张某一、张某凯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于长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田长有、张某一、张某凯负担50.00元,反诉费100.00元,由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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