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刘四宝,男,身份信息不详,住址不详。
原告于长某与被告朱某某、郝某某、刘四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刘四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在被告的欺骗下,在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矿区范围未划定、资源储量未确定的情况下,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将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矿区资源的二号煤层由被告开采使用,被告给付一百万元挂靠费,但被告根本未履行约定交付一百万元挂靠费的约定,并且也未对七台河市虎山煤矿有任何投入。至2011年,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花费大量时间申办完成了煤矿储量核实报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储量占用登记、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环境预评估、安全预评估、采矿权价款等编制及审批工作,原告行使了探矿权并申请采矿权,享有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虎山煤矿)资源的矿业权。被告得知后,于2012年6月21日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逼迫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七台河市虎山煤矿二号煤层资源所有权和采矿权转让给被告朱某某、刘四宝。三被告在未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侵占原告对煤矿资源的矿业权,并且依据《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只有经过审批机关审批才生效,两份协议均未经过审批机关审批,同时,2004年原告煤矿还未办理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储量等相关手续,至今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的采矿权还未批准,原告也无权转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属无效协议。被告以此无效协议,企图侵占煤矿资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于长某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效。原告诉称被欺骗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法院认定协议效力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认定,而不应以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9日协议书的签订,正是原、被告根据七政函〔2004〕44号《关于解决虎山煤矿遗留问题的函》文件精神,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共识,签订协议书并签字。被告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出资义务,协议生效。此后,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努力下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虎山煤矿煤层的勘察、行使了探矿权,办理了采矿许可等前期应办业务。该项前期工作并非原告独立完成,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实际发生的事实严重背离。在完成上述工作之后,2012年6月21日原告于长某以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和自己的名义再次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被告方前期的投资行为再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对矿区内的二号煤层资源负责开采,并且原告同意被告以开采的二号煤层资源的储量占煤矿煤炭资源总储量的比例作为出资,并且依据二号煤层资源储量份额持有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相应的股份,该协议是对2004年8月19日协议将虎山煤矿二号煤层煤炭资源与原告联合开采约定条款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将七台河市虎山煤矿二号煤层资源的所有权和采矿权转让给被告,故原告陈述采矿权转让的事实系虚假事实,不适用《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调整。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两个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亦未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个协议有效。
被告郝某某、刘四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提交的2004年8月19日《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提交的2005年8月26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用该协议书证明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朱某某用该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是在七政函〔2004〕44号文件的基础上形成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朱某某认为原告用该协议来证明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被告朱某某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该企业不是原告独资企业,而是股东合资企业。被告郝某某、刘四宝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提交的2012年6月21日《协议书》各一份,原、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证明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朱某某证明该协议是在黑经函〔2005〕16号文件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有效协议,亦证明原告自认了三被告在签订2004年8月19日协议时约定的投入资金。被告郝某某、刘四宝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郝某某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8月19日的协议书是在被告朱某某承诺借给原告一百万办采矿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合作或合伙,虽然约定共同缴纳煤矿改造、设计和生产、资源审批各种相关手续的办理费用,但被告朱某某并未缴纳任何费用,也未履行任何义务;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朱某某的胁迫下签订,被告方对虎山煤矿没有任何投入,也没有任何股份,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朱某某认为郝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郝某某、刘四宝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郝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应出庭应诉,但其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黑经函〔2005〕16号《关于解决虎山煤矿遗留问题的复函》、七政函〔2012〕125号《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申请整合的函》,证明2004年8月19日签订协议时虎山煤矿没有合法生产手续,未取得采矿权,对外无权签订协议,更无权转让采矿权,故该协议书无效;因原告协助七台河市政府和七煤集团处理井下事故,只是对矿井进行管理,但未取得合法手续,故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办理采矿权相关手续均由原告完成,被告未参与办理,亦没有投入任何费用;原告管理的资源已被整合,原告不具有采矿权,对外签订的协议无法律效力。被告朱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朱某某未见过七政函〔2012〕125号文件,对文件内容涉及的煤矿是否整合、和谁整合均不知情,原告用两份文件证明两份协议书无效,缺乏逻辑性。被告郝某某、刘四宝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虎山煤矿未取得采矿权,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被告朱某某提交的七政函〔2004〕44号《关于解决虎山煤矿遗留问题的函》,证明七台河市政府为解决原虎山煤矿矿难家属的问题决定恢复煤矿的开采,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2004年8月19日协议书,被告朱某某认为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七政函〔2012〕125号文件可以看出解决矿难事故、投入资金对矿井整改和建设的是原告,不是被告,2003年1月8日矿井因四证不全被停封,以虎山煤矿名义对外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均无效,故2004年8月19日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郝某某、刘四宝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文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朱某某提交的黑经函〔2005〕16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是在七政函〔2004〕44号文件提出后形成的,证明了2004年8月9日签订协议推进的事实,亦证实了2012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的合法性。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文件形成时间是2005年2月4日,文件第1项说明虎山煤矿在2005年时未取得采矿权,200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涉及转让二号煤层的采矿权,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被告郝某某、刘四宝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文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被告朱某某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虎山煤矿章程,证明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是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背着三被告又与田长有、张振一、张振凯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虎山煤矿章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该章程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双方是合作不是转让。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企业章程是复印件,虎山煤矿并未登记成立,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郝某某、刘四宝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八、被告朱某某提交的田长有、张振一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下旬朱某某和于长某签订了联合开采协议,且朱某某出资了125.00万元,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是另案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被告郝某某、刘四宝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另案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出资及出资数额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8月19日,原告于长某与被告朱某某、郝某某、刘四宝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原告将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矿区内的二号煤层同意由被告方进行开发,被告方和原告进行联合改造,设计和生产、资源的审批、各种相关手续的办理及一切费用的缴纳。二、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的批文下发,煤矿的设计完成后,被告方需向原告一次性交付挂靠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被告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矿工人身伤亡责任及意外责任。……
2012年6月21日,原告于长某与被告朱某某、刘四宝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原告将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原虎山煤矿)矿区内的二号煤层资源由被告方负责开采并对二号煤层具有所有权。……二、由于国家、省、市行业主管部门对小煤矿实施整合产业政策,原告同意以被告方开采的二号煤层煤炭资源的储量占煤矿煤炭资源总储量的比例作为出资,并且依据二号煤层资源储量份额持有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相应的股份。现原告于长某占全部股份的70%,被告方占虎山煤矿总量的30%股份,其中被告朱某某占20%,被告刘四宝占10%。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有权共同协商处理原债权等各种事项。……
协议书签订至今,七台河市虎山煤矿仍未办理取得采矿许可证。2012年9月26日,七台河市虎山煤矿与华泰煤矿签订整合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长某以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于长某撤回“确认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虎山煤矿)资源的矿业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如未取得采矿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中,从庭审双方举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2004年8月19日及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时,双方均未取得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原告于长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其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其主张2004年8月19日及2012年6月21日与被告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长某与被告朱某某、郝某某、刘四宝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于长某与被告朱某某、刘四宝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于长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郝某某、刘四宝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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