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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长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长某
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尹忠德
徐静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新明

原告:于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中捷农场。
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忠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徐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薛宝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于长某与被告尹忠德、徐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徐静,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忠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2013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尹忠德驾驶的冀J91Z87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徐静,被告尹忠德系被告徐静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徐静承担70%,由原告于长某承担30%。被告尹忠德作为被告徐静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91Z87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J91Z87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扣除交强险各分项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于长某和被告徐静依责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各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黄骅市人民医院、黄骅市骨科医院合计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3419.3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医疗费23419.36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合计28069.36元;2.原告实际住院93天,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10044元(108元∕天×93天=10044元);3.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由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幸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中捷城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系渔民,但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赁王玉华位于中捷农场场部春雨小区12排8号平房(北房三间)居住,至今已实际居住3年零10个月,原告相关损失应当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沧州临港茂华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56周岁的实际,结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108天(实际住院93天+出院后休养15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6078.48元(20543元∕年÷365天×108天=6078.48元);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基于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同样理由,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据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5.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被抚养人于月琴、马玉英实际居住地为中捷农场三分场九队,系农村居民,生育3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超过75岁,均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8元(5364元∕年×5年÷3人×10%×2人=1788元);7.原告主张的8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8.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转至黄骅市人民医院和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8069.3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18069.36元,由被告徐静依责向原告赔偿12648.55元(18069.36元×70%=12648.55元)。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5096.4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于长某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徐静替其垫付医疗费合计19536.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于长某应向被告徐静退还垫付款19536.9元。被告尹忠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长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长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5096.48元,共计75096.48元;
二、被告徐静依责赔偿原告于长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2648.55元;
三、被告尹忠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于长某上述保险金后,原告于长某向被告徐静退还垫付医疗费19536.9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于长某承担216元,由被告徐静承担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2013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尹忠德驾驶的冀J91Z87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徐静,被告尹忠德系被告徐静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徐静承担70%,由原告于长某承担30%。被告尹忠德作为被告徐静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91Z87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J91Z87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扣除交强险各分项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于长某和被告徐静依责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各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黄骅市人民医院、黄骅市骨科医院合计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3419.3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医疗费23419.36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合计28069.36元;2.原告实际住院93天,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10044元(108元∕天×93天=10044元);3.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由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幸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中捷城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系渔民,但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赁王玉华位于中捷农场场部春雨小区12排8号平房(北房三间)居住,至今已实际居住3年零10个月,原告相关损失应当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沧州临港茂华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56周岁的实际,结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108天(实际住院93天+出院后休养15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6078.48元(20543元∕年÷365天×108天=6078.48元);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基于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同样理由,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据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5.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被抚养人于月琴、马玉英实际居住地为中捷农场三分场九队,系农村居民,生育3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超过75岁,均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8元(5364元∕年×5年÷3人×10%×2人=1788元);7.原告主张的8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8.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转至黄骅市人民医院和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8069.3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18069.36元,由被告徐静依责向原告赔偿12648.55元(18069.36元×70%=12648.55元)。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5096.4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于长某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徐静替其垫付医疗费合计19536.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于长某应向被告徐静退还垫付款19536.9元。被告尹忠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长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长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5096.48元,共计75096.48元;
二、被告徐静依责赔偿原告于长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2648.55元;
三、被告尹忠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于长某上述保险金后,原告于长某向被告徐静退还垫付医疗费19536.9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于长某承担216元,由被告徐静承担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38元。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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