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长海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李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曹颖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天马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保财险公司)。
住所地:铁力市正阳街169号。
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颖,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长海与被告李某、于海霞、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被告于海霞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无法提供其送达地址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于海霞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3中,126.00元外购药无医嘱、2013年9月17日112元医疗费票据中患者姓名为魏凤,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1月19日铁力市王杨乡卫生所门诊票据2张非正规票据,不予认证,其余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其中2013年9月29日去哈尔滨检查82.50元火车票1张,支出事由合理,票据真实,予以采信,去伊春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本院参考出租车价格确定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护理人员交通费,参考公交价格按每天4.00元计算,确定为104.0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5即摩托车维修票据及停车厂收据均非正规票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6-9,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养殖业并于伤后(医疗终结期内)领取营业执照,应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0,票据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F91091号轿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贮木场路口东侧时,与于长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于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长海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七个月。黑F91091车辆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6,476.99元(含门诊治疗费);2、误工费24,500.00元;3、护理费3,500.00元;4、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交通费1,000.00元;6、鉴定费1,411.00元;7、车辆维修费260.00元;8、存车费400.00元,合计48,847.99元。本案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于长海与被告李某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协商一致为7,000.00元并履行完毕,原告同意自负案件受理费。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将原告于长海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本院经认证,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数额为15,776.99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300.00元(50.00元/日×26日)不超出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给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合理,但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已公布的本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95.0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113.00元(43,695.00元/年÷365日×26日);4、误工费:原告请求给付其医疗终期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考已公布的本省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355.00元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2,457.08元(21,355.00元/年÷12个月×7个月);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4.00元支持护理人员交通费共10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去哈检查产生交通费82.50元,支出合理,票据真实,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本院依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出租车交通费400.00元;6、鉴定费:1,411.00元票据真实,予以支持;7、修车费、存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34,644.57元,首先应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交险强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457.08元、护理费3,113.00元、交通费186.50元,余下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费用经其与原告于长海协商一致,确定为7,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长海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113.00元、误工费12,457.08元、交通费186.50元,计25,756.58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于长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共7,0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长海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0元,由原告于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将原告于长海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本院经认证,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数额为15,776.99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300.00元(50.00元/日×26日)不超出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给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合理,但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已公布的本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95.0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113.00元(43,695.00元/年÷365日×26日);4、误工费:原告请求给付其医疗终期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考已公布的本省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355.00元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2,457.08元(21,355.00元/年÷12个月×7个月);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4.00元支持护理人员交通费共10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去哈检查产生交通费82.50元,支出合理,票据真实,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本院依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出租车交通费400.00元;6、鉴定费:1,411.00元票据真实,予以支持;7、修车费、存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34,644.57元,首先应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交险强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457.08元、护理费3,113.00元、交通费186.50元,余下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费用经其与原告于长海协商一致,确定为7,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长海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113.00元、误工费12,457.08元、交通费186.50元,计25,756.58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于长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共7,0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长海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0元,由原告于长海负担。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审判员:韩玲玲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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