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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团结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宋利某,职务: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购买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智诚御景花园小区××××××商服楼房及地下室17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500.00元,房款价为425,000.00元,同时购买了商服楼房楼上的××××××88平方米住宅,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00元,房款价为202,400.00元。当日原告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齐房款的收据两份,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购买的智诚御景花园小区××××××商服楼房及××××××楼房,如不能交付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27,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铁力市法院管辖的城镇内,并且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智诚御景小区所在地也是铁力市法院的管辖范围,与铁力林业局没有关系,原告将案件起诉至铁力林区法院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团结路144号及合同履行地智诚御景花园小区均为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移送铁力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铁力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珍
审判员 兰玉林
审判员 白铁林

书记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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