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官印
吴某某
陈某某
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官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官印、吴某某、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官印、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秋,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晓秋,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6日被告陈官印因承包牡丹江东三条路工程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将该款转账至被告陈官印名下。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官印在牡丹江华府宾馆对牡丹江工程款垫资费用进行对账,截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陈官印在承包牡丹江工程中提供资金380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5月26日原告转款的100000元),该垫资数额由原告与被告陈官印共同签字确认。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陈官印提供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于某某、被告陈官印、吴某某在牡丹江华府宾馆协商借款事宜以及对借款进行对账,经协商二被告预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扣除原告在2013年7月12日前已向二被告提供的420000元借款外,待二被告的儿子陈太阳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继续向二被告提供580000元借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陈官印、吴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40000元的借据,该1240000元中包含利息24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12月30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八个月的利息为24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牡丹江修路东三条路专用,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如超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关发军作为双方协商借款过程的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予以证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陈太阳在借据上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和7月底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官印转款共580000元。经索要被告陈官印于2014年1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官印、吴某某偿还借款7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太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三被告为原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在2013年7月12日签借据前已向被告陈官印、吴某某提供了420000元借款,被告陈官印、吴某某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官印、吴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向被告陈官印、吴某某提供了420000元借款,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据、牡丹江工程款垫资条、转账凭证以及证人关发军的证言,证明其已向被告陈官印、吴某某提供了4200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吴某某自认牡丹江修路工程是由其本人与被告陈官印共同承包的事实,以此可知原告与被告陈官印、吴某某在承包牡丹江修路工程中不存在合伙关系。结合被告吴某某的自认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官印、吴某某提供了借据金额中的420000元。原告又于2013年7月14日和7月底分两次向被告陈官印、吴某某提供了580000元借款,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58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2013年7月12日的借据上的借款金额124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240000元为利息,故被告陈官印2014年1月8日偿还原告500000元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官印、吴某某支付借期内利息24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太阳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2015年2月9日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陈官印、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00元,对借期内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对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太阳)对上述[[832bc88c3efb4f84b8ce39675ec19c1e:5Article1Paragraph|第一项 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532元、保全费4886元,由被告陈官印、吴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陈官印、吴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与于某某之间只有合伙意向,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开庭前已给三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方式合法。原审开庭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2.00元,由上诉人陈官印、吴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陈官印、吴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与于某某之间只有合伙意向,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开庭前已给三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方式合法。原审开庭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2.00元,由上诉人陈官印、吴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审判员:李曌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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