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原告于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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