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刘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贾青海、刘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被告贾青海、被告刘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贾青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无力给付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贾青海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需要2个月筹措资金偿还。
被告刘淑杰辩称,刘淑杰与原告不认识,不知道原告与贾青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刘淑杰与贾青海已分居多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刘淑杰没有任何事项需要支出10万元。原告诉请刘淑杰承担该笔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贾青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贾青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淑杰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对该笔借贷事实不知情,该笔借款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需要,该笔借款与被告刘淑杰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贾青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贾青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贾青海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贾青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形,故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贾青海个人债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贾青海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贾青海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淑杰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贾青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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