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铁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系于铁轴之妻。
被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王国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赵全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于铁轴诉被告骆某某、石某某、王国林、赵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铁轴、被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世尊、赵全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王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王英傲因生意周转缺资金向原告于铁轴借款10万元,并打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王英傲,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缺资金,现向债权人于铁轴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此借款定于2015年12月12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英傲担保人:赵全民2015年7月1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王英傲催要,王英傲未还。王英傲于2016年2月13日去世,因被告骆某某、石某某、王国林系王英傲的法定第一继承人,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于铁轴借款10万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此笔债务,他经常不在家,他也没有给我说过。债务系王英傲个人债务,现王英傲已经死亡,应从遗产中予以偿还。王英傲的遗产就一套住宅鑫铎花园,这套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共6人,确定王的遗产后,从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国林未答辩。
被告赵全民辩称,王英傲当初找钱是说工地上用,所以做的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5后7月12日,被告骆某某丈夫王英傲(因故去世)因生意资金周转,在原告于铁轴处借款10万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王英傲,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缺资金,现向债权人于铁轴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此借款定于2015年12月12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英傲担保人:赵全民2015年7月12日。借条落款及款项、身份证号码皆有签名和捺印。2016年2月13日王英傲因故去世,同月的16日原告于铁轴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骆某某、石某某、王国林作为已故的王英傲的法定继承人连带偿还款项10万元及利息3000元。另,王英傲生前给付9000元的利息。
另,2016年2月16日、3月9日,原告于铁轴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3月9日作出(206)冀0627民初340号、340-1号民事裁定书,将王英傲所有的冀F×××××轿车一辆、王英傲和骆某某共有的唐县鑫铎花园8号楼2单元602室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作为已故王英傲的配偶及继承人之一应在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财产份额给付原告于铁轴,同样,被告石某某、王国林作为另两个继承人在其财产份额内负偿还责任。原告于铁轴与生前的王英傲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涉案标的系王英傲生前与被告骆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涉案债务10万元,首先被告人骆某某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付,不足清偿部分。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被告骆某某、石某某、王国林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从各自继承财产份额内清偿涉案债务。另,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赵全民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骆某某提供的张志刚、田英伟、杨民杰证人证言,由于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内“王英傲”所付的3个月利息9000元,每个月3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较妥,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与王英傲生前)中给付原告于铁轴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以上不足部分,被告骆某某、石某某、王国林在继承遗产份额内履行清偿债务义务。
二、被告赵全民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骆某某、石某某、王国林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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