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依兰县。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依兰县。法定代理人:万影(系二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省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关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征,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236640元、丧葬费26217.50元、于某某抚养费4712元、于某某抚养费32984元、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0元,共计33055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二原告父亲于成新通过被告赵春阳介绍,受雇于被告关某某、关淑香在桦南县金沙乡红新村北山属于桦南县林业局金沙林场所有的红松林内为其采摘松塔,采摘前被告赵春阳与于成新口头约定,采摘一个松塔给采摘工人0.5元,三天一结算。2017年8月23日9时许,于成新在采摘松塔过程中,从树上掉下来摔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就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权利。被告赵春阳辩称,我给关某某打松塔,我们约定由我将山上松塔打干净,关某某一个松塔给我5.5角钱,我给工人5角钱,找多少人找什么样的人由我决定。我是通过他人联系原告干活的,出事后用我的车拉到医院进行抢救,我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并给原告交了保险,原告要求我赔偿不应该。保险公司已赔偿50万元,如果保险公司赔偿的不够,我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10%。被告关某某、关淑香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雇佣于成新,而是将其承包的山场打松塔业务承揽给了被告赵春阳,由赵春阳自行组织工人实施打松塔及工资结算等事宜。因此,真正的雇主是赵春阳,而赵春阳与被告间系合同承揽关系。本案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于成新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于成新与赵春阳根据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被告由于没有过错可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由于于成新死亡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总金额及要求被告计算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一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二是所主张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是由于死者于成新对于其自身的死亡具有较明显的过错,因此,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而不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3、应被告赵春阳的请求,经于成新同意,由被告支付保险费,以君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死者于成新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意外伤害险,保险费我们和赵春阳约定各承担一半,实际由我们全部缴纳,我们替赵春阳垫付了一半保险费。保险根本目的及初衷就是为了一旦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伤亡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化解雇主的风险。保险公司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足额理赔,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再进行一份赔偿的双倍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用于证明于成新系农村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于成新死亡原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于成新死亡前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2017)黑依证内民字第746号公证书一份、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万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于成新系父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出生日期、于成新继承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春阳无异议,被告关某某、关淑香认为公证书内容和户籍登记信息相互矛盾,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并没有体现万影与于成新是夫妻关系,原告于某某的年龄按户籍证明其抚养费应按6年计算。2、证人张保军、宋义才、葛海成出庭证词,证明于成新等人系通过赵春阳关系受雇于关某某及关淑香为其打松塔,于成新系在工作过程中摔伤死亡,所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保险费是于成新与被告关某某各支付一半。经庭审质证,对证人张保军、宋义才的出庭证词赵春阳有异议,认为是证人给其打电话,让赵给找活,保险费是与被告关谈的一人支付一半,实际全部由关支付,关替其支付了另一半。被告关某某有异议,认为没有和证人谈工资,是与赵春阳谈的,保险也没和工人谈,是关某某与赵春阳谈的每人支付一半,实际全部由关某某支付的,关替赵垫付一半。被告关淑香有异议,认为证人和于成新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明于成新与关某某存在雇用关系是听说的,证言不能证实保险费承担问题。对葛海成的出庭证词内容三被告无异议。被告关某某、关淑香举证如下:1、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人个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敦化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孙娜娜证明一份、理赔完成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21日应赵春阳的请求,经死者同意,被告关某某、关淑香通过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敦化营业部以君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包括被保险人于成新在内的九人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包括人保寿险、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在内的共三个险种的保险产品,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身故受益人为于成新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关某某、关淑香交付九个人的保险费共计4320元。2017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赔付了身故保险金5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保险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孙娜娜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收到保险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关某某替赵春阳垫付的保险费原约定由雇员承担,因出事了,雇员才未支付,后来是用工人打下来的松子抵偿的。被告赵春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保险费中的一半是关某某替其交付的。2、证人樊玉玲作证光盘一份,证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赵春阳向被告关某某交付松塔45452个,每个0.55元,已经由被告关某某、关淑香向被告赵春阳支付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关某某、关淑香已将工钱支付给赵春阳的事实,原告等人未收到工钱,并已将工钱抵顶保险费。被告赵春阳没有异议。双方所举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关某某、关淑香给于成新交纳了保险费用,且原告已认可得到保险理赔款,对被告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保险费交纳及理赔情况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赵春阳认可收到了被告关某某、关淑香支付的采摘松塔费用,对被告证明据2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所举示证人出庭证词能够证明于成新的死亡原因,但在证明保费支付主体问题上证明效力应小于被告提供的保单所载内容的证明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证人予证明保险费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一半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举示的生效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某某、关淑香承包了位于桦南县金沙乡红新村鑫沙林场范围内的松塔林,经他人联系找到被告赵春阳,双方约定由赵春阳为关某某、关淑香采摘松塔,每个松塔向赵春阳支付0.55元钱,由赵春阳将其承包的松林内的松塔打干净,由赵春阳自行确定实际的工人人数及给付工钱数额。二原告的父亲于成新系黑龙江省依兰县愚公乡吉祥村村民,2017年8月20日于成新通过他人找到赵春阳,自带工具从事松塔采摘工作,赵春阳与于成新口头约定每个松塔给于成新结算0.50元。2017年8月22日,关某某、关淑香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纳了480元保险费用,以君恒(吉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于成新办理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I类伤残保险金、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号为220001167861088号。此保险费被告关某某、关淑香与赵春阳认可事先他们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实际关某某替赵春阳垫付了一半。2017年8月23日,于成新在采摘松塔的过程中从树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偿款5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与被告赵春阳、关某某、关淑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与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万影与委托代理人谢英琰、被告赵春阳与关某某、关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周长征经合法传唤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某某、关淑香与被告赵春阳约定每采摘一个松塔给付0.55元钱,工人由赵春阳自己确定;赵春阳与工人口头约定每个松塔给付工人0.50元,而双方对采摘方式、采摘时间均未有约定,于成新等人按被告的要求将松塔从树上摘下,在被告验收数量后支付报酬,双方按最后采摘松塔个数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关某某和关淑香与赵春阳间、赵春阳与于成新间不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工作中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于成新等人工作用的工具是自己准备的,亦没有具体限定工作时间,只要于成新等人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就一次性交付劳动报酬,其所提供劳动是独立的,承揽此类业务是他们谋生手段,原告认可于成新已从事此工作数年,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从事此项劳动,能够独立完成摘松塔的工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求,关某某与赵春阳间、赵春阳与于成新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于成新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且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故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星云
书记员:于琬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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