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金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邓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于金花之夫。
原告邓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于金花之夫。
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425号,组织机构代码76660990-1。
法定代表人丁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金花、邓某平与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邓某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金花与邓某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原告于金花与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字第1207050037)约定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xx祥和房地产住宅小区4#幢1单元4层402号房屋,建筑面积75.01平方米,每平方米3203.4元,总金额240287.03元,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总房款240287.03元。2012年8月,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另查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二原告收取了燃气初装费2600元与电表预交费5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依据《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其中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就此事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字第1207050037),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积极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12年8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8月为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二原告关于限期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的时间且资料尚需相关部门审核,故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经相关部门审核完毕后,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违约处理办法,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有效,故被告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房屋总价款为240287.03元,故违约金数额应为2402.87元。
被告关于“二原告应提供房管部门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在房管登记部门备案”的辩论意见,因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有关被告未在房管登记部门备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既主张自己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燃气初装费2600元及利息是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管(2010)44号《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燃气初装费的规定。本案的燃气初装费收取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范围,应当首先由有关部门与双方协商并实行监管,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金花、邓某平违约金2402.87元。
二、驳回原告于金花、邓某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 人民陪审员 徐铭素
书记员:泊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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