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宝某,男,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宝某、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陈静、被告杨宝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杨宝某赠与被告杨某某位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永和家园二期7号楼4单元502室房产的行为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宝某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杨某某购买位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永和家园二期7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一处,被告杨宝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赠与被告杨某某的房子的行为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杨宝某赠与被告杨某某位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永和家园二期7号楼4单元502室房产的行为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于与被告杨宝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6日经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文书编号(2014)林民初字第375号,现该文书已生效。生效文书中对案涉房屋位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永和家园二期7号楼4单元502室,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案涉房屋系被告杨宝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用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杨某某购买房屋,系未经过原告同意的赠与行为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杨宝某赠与被告杨某某位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永和家园二期7号楼4单元502室房产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前提,应是存在赠与合同,本案中原告于某某未举证证实买受人为被告杨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位于林甸县永和家园二期7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系被告杨宝某出资购买,且该房屋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林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确认不属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原告亦无法举证证实被告杨宝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就所涉房屋存在赠与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杨宝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杨某某房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刘 实 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
书记员: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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