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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立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吾起、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因事故造成的第三方经济损失9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冀J×××××号重型牵引车、冀J×××××号仓栅式挂车沿110国道绕城路92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同方向杨某驾驶的轮式机械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损坏、道路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期1年,至2016年8月19日止。其中:冀J×××××号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3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冀J×××××号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牵引车、冀J×××××号仓栅式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警认定、证件合法、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依责承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11时20分,原告于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2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同方向杨某驾驶的轮式机械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杨某受伤、两车损坏、道路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原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于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2015年8月19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并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且均为不计免赔,其中:冀J×××××号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冀J×××××号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2015年10月8日,巴彦淖尔市恒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冀J×××××号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为人民币柒万贰仟捌佰肆拾伍元整(72845元)。后原告对冀J×××××号车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7258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施救费950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道路隔离护栏受损,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赔付了损坏路产赔偿费631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3份、车辆挂靠协议、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报告、巴彦淖尔市新利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及汽车维修明细表、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血样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鉴定费票据、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损坏路产赔偿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而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72580元、鉴定费5200元、施救费9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道路隔离护栏损失,因原告已将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的损失6310元赔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坏路产赔偿费63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3590元,因原告仅主张赔偿款93400元,对剩余损失190元予以放弃,系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合计9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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