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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海兴县辛集镇西马某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付久,1979年3月12日,系原告之孙。
被告海兴县辛集镇西马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秀春,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西马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恩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付久、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秀春、委托代理人曹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间在西马村委会任西马村治保主任,每年工资2700元,共计8100元,任职期间西马村委会一直未支付原告该工资。被告西马村委会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治保主任于某某2009-2011年工资,每年2700元,共3年,计8100元,捌仟壹佰元整,西马村委会,2012年1月16日”。并加盖了海兴县辛集镇西马某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告另提供马宝清、马占河、马树芹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马宝清在2009年任村党支部书记,马占河任村委会主任,马树芹任村会计,该证明载明:“证明,西马大队欠原治保主任于某某2009-2011年工资,每年2700元,合计8100元,大写捌仟壹佰元整。特此证明,马宝清、马占河、马树芹,2015年4月8号。”马宝清、马占河、马树芹并捺了手印。原告另提供海兴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治保主任联系卡一张,该联系卡上显示:“于某某,单位:西马村委会,职务:治保主任,电话:668×××8”。该联系卡并显示了海兴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辖区内其他村的治保主任名字、联系电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欠条一份、联系卡所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被告西马村委会治保主任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西马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的马宝清、村委会主任的马占河、村会计的马树芹出具的证明、联系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给付,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要求追要利息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资款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辛集镇西马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81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恩普

书记员:王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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