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金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金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两份意外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意外医疗100000元、意外伤害200000元;意外医疗2000元、意外伤害8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94425.97元,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217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残疾系数20%)。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但被告至今未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意外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事故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致原告于金某产生医疗费94425.97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表明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而应当适用给付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损失20000元已由第三人赔偿,不能再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于金某按约定的医疗费保额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94425.97元在其医疗费损失(100000元+2000元)范围之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故原告所投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一份为200000元×残疾系数20%=40000元,另一份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为80000元×残疾系数20%=16000元。综上,原告于金某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所辩,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金某保险金150425.97元(94425.97元+40000元+16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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