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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1984年1月23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为冀B×××××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保险金37609.4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760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英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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