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金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于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福才,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金富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善国,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在其丈夫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聂某某恶意串通,采用由聂某某冒充其丈夫张某某伪造结婚证的方法,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并由聂某某代替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取得原告9.7万元借款,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所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亦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9.7万元,被告于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于金富,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数额可按该借款双方当时约定原告应获得的利息额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原约定月利率1.5%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聂某某是该民事欺诈行为的重要参与者,聂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行为人,以“借款人张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张某某”现不予承认,行为人聂某某又不能证明“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所以依法应由行为人聂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仅没有参与借款、抵押行为,而且没有过错,所以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某某提出的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李淑杰已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的辩解理由,因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是于某某、聂某某(代替张某某)所签,且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已经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原始书证《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及借据,李淑杰也认可欠于某某不少于10万元,说明李淑杰与于某某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与于金富无关,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某某提出的只是帮助于某某签字,自己并没有获得一分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于金富借款本金97,000.00元,赔偿利息27,645.00元(97,000.00元×月利率1.5%×19个月,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合计124,64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聂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于某某、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明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庞兴华
书记员:王春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