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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

原告于某某,个体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个体户,住尚志市。
被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志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年11月8日借据。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8日。被告刘某为借款担保人。
被告刘某、刘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8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己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应当偿还。被告刘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刘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
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8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己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应当偿还。被告刘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刘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
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王利娟
审判员:冯丽丽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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