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园林风景处管理处科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佳木斯市前进区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光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张欢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欢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张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佳木斯市××区唐人中心××单元××室(122.32平方米),产籍号3-0001-040-102403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入户及不动产权登记;2、二被告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拆迁了原告父亲的位于佳木斯市××区建筑面积85.60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处,后于2016年8月3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D#楼2-24-3室,结算后原告又缴纳了差价款。因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4月16日另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诉讼来院。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按约安置房屋;因公司欠缴税款,故现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成就后即可办理;其与第三人之间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而是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一种保证。被告张欢欢辩称,原告虽取得了钥匙但并未实际入户占有房屋,其拥有的仅是债权,故不能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未能证明在被告张欢欢买受房屋前已经确定回迁房屋位置,且被告公司2015年出具的团购证明证实了在此之前并无任何销售行为,故被告张欢欢的买受在先;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在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开具了销售发票,且已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备案手续,故在双方均未办理登记手续前,被告张欢欢对于被告公司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应优先于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原告的父亲于俊生(后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于俊生名下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委建筑面积85.60平方米私产住房一处,以产权调换方式18个月内原地安置高层。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双方后于2016年8月3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方安置D#楼2-24-3室,双方对上靠面积、增加面积、结构差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结算后,原告方又缴款160887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就案涉房屋出具被告张欢欢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另查明,原告父亲于俊生的现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赵淑荣及子女于某某、于金华、于永恩,赵淑荣、于金华、于永恩均公证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房产份额,原告于某某表示继承案涉房产;赵淑荣公证表示将案涉房产份额赠与原告于某某,于某某表示接受赠与。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且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依法办理登记方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淑荣、于金华、于永恩均表示赠与或放弃继承案涉房产,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被告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于某某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唐人中心项目D号楼2单元24层3室、产籍号为3-0001-040-102403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于某某名下;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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