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缴克明。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缴克明、李某某偿还设备及配件款共计99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岩棉设备加工、安装业务的个人。2010年被告缴克明、李某某在大城县经营圣远保温材料厂时,由原告安装岩棉设备一套,计款33204元。原告加工安装完毕后被告未付款,在2011年6月份二被告在青县半截河经营岩棉厂又由原告加工安装岩棉设备两套及配件,计款365769元,原告加工安装后被告缴克明于2011年6月份给付定金120000元,安装完毕后2011年12月6日付款65000元,2012年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计款34800元,尚欠65969元未付,减除付款后,二被告尚欠原告99173元未付。缴克明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是朋友关系,仅为原告介绍过业务,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对于原告所述的圣远厂及岩棉厂,应列为主体参加诉讼。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主体错误,理由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李某某偿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或者共同的偿还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提交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收到条一张,认为是缴克明之父缴子林出具的,用以证实欠原告款项33204,被告缴克明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收条没有李某某的签名,并不证明李某某欠款,圣远厂并不是缴克明、李某某经营,之前已经存在;2.原告提交写有缴振鹤的文字一张,原告认为这是一份安装货单,系缴克明之子缴振鹤签字确认,证实双方的关系,该款项计算在原告方款项清单之中。被告缴克明认为:缴振鹤所签字的条不能证明是缴克明所为,与缴克明没有任何关系,故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署名缴振鹤的单据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虽然内容记载了相关的材料、钱数,但不能证实原告欠款的事实,且没有二被告的签名,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3、原告提交自行书写的清单一份,证实为被告岩棉厂加工安装设备及被告给付款项。被告缴克明认为:原告自己所写的65969元的条子,没有缴克明的亲笔签字,也没有注明是谁签的字,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写李某某字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原告提交证人邢某、扈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安装岩棉设备且安装符合要求、部分款项未付。被告缴克明认为:扈某的证明,并不能证实给缴克明拉货,只能说明拉货人有拉货的行为,没有缴克明的收货单和送货给谁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拉货人扈某给自己拉的货,不能证明是给缴克明拉的,因此不予认可。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明内容系原告草拟,所证实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5、原告提交标明为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9日的电话通话记录及与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实缴克明欠原告的款,微信记录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加工设备的关系,有款项没有付清,只是二被告互相推脱。对此,被告缴克明认为:微信记录与缴克明无关,通话记录没有真实反映出缴克明欠于某某货款,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聊天记录,原告只是提交截屏复印件,并没有提交原始载体,对复印件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截屏中的李某某就是被告李某某。电话录音不知道是否双方当事人,通话内容也没有明确证实缴克明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未体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6、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实给原告于某某安装设备,当时给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厂子安装设备,于某某说是同学缴老板的厂子;并证实不认识被告李某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于某某陈述2010年为被告缴克明、李某某经营的圣远保温材料厂安装设备及2011年为二被告经营的青县半截河的保温材料厂安装设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理由是:1、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30日署名“圣远厂子X”字样的收条,并未有缴克明及李某某签名,原告虽然陈述署名人系缴克明之父缴子林,但不能证实该厂系缴克明及李某某合伙经营;2、署名“缴振鹤”的清单,原告陈述系缴克明之子签名,但亦不能证实与缴克明、李某某有关;3、证人邢某、扈某的证言未能明确证实原告为二被告安装设备及二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款的数额。4、关于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及电话通话记录及微信记录,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所有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为此,虽然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了设备安装,但原告不能证实是为二被告安装的设备,以及二被告合伙关系的成立,更无直接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设备及配件款9917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缴克明、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1025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焦克明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冀10民终90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缴克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缴克明、李某某偿还设备及配件款9917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城
审判员 邵心梅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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