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发街7-1-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景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苑利,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金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64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于金到原告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处工作。200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31日因原告拖欠工资,原、被告双方口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372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月11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赔偿被告2006年10月至2012年8月代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上述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3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付出劳动,原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拖欠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支付被告于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32元,驳回原告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金要求被上诉人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并补缴2012年1月至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于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4年3月20日 地点:民二庭办公室 审判人员:边坤刘振影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金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评议记录如下: 刘振影:关于上诉人于金要求被上诉人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并补缴2012年1月至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金承担。 赵丹晖:关于上诉人于金要求被上诉人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并补缴2012年1月至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坤:关于上诉人于金要求被上诉人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并补缴2012年1月至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评议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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