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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连生、于连福、于某某与于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连生
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于连福
于某某
于某某
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连生,住涿州市
原告于连福,住涿州市
原告于某某,住涿州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于连贵),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连生、于连福、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于瑞祥家庭户1999年土地承包户成员与于瑞祥、赵淑珍共6人对承包的8.96亩耕地具有同等的承包经营权。被征用的1.161亩土地的永久性征地补偿款104490元、其它补偿款37152元,应当归于瑞祥、赵淑珍、于连生、于连福、于某某、于某某6人所有,每人各的23607元,青苗补偿款3483元应由被告于某某所得。原、被告之父于瑞祥应得部分应当由其自己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之母赵淑珍已去世,其应得部分应作为遗产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于连生、于连福、于某某征地补偿款23607元。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于连生、于某某分别负担76元,由原告于连福负担304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于瑞祥家庭户1999年土地承包户成员与于瑞祥、赵淑珍共6人对承包的8.96亩耕地具有同等的承包经营权。被征用的1.161亩土地的永久性征地补偿款104490元、其它补偿款37152元,应当归于瑞祥、赵淑珍、于连生、于连福、于某某、于某某6人所有,每人各的23607元,青苗补偿款3483元应由被告于某某所得。原、被告之父于瑞祥应得部分应当由其自己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之母赵淑珍已去世,其应得部分应作为遗产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于连生、于连福、于某某征地补偿款23607元。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于连生、于某某分别负担76元,由原告于连福负担304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823元。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孔梓丞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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