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丽,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群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被告韩群儒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韩群儒、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云、杜尚丽,被告韩群儒、韩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火灾造成的损失10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发现自家的杨树林因被告焚烧秸秆引起火灾被部分烧毁。原告立即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勘察了现场,并���问了相关人员,认定被告在高火险气象等级焚烧秸秆,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经鉴定,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800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均以无理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韩群儒、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都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由上可知,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延寿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和复核决定书等材料只能说明起火部位为延新公路距S203公路400米至460米区间西侧路基坡道杂草处,且起火原因仅仅是不能排除放荒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以二被告��经放荒,该起火灾由被告韩群儒、韩某某放荒引发是其主观臆断,没有确凿的证据。被告韩群儒、韩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该起火灾事故的时候,所述内容仅仅是证实火灾当天曾放荒,但他们在离开时,地里的火已经熄灭。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与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显著区别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那么,在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与过错的侵权责任四要素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从事实证明标准从宽到严,承担火灾事故责任依次为:火灾肇事嫌疑人——火灾肇事民事责任人—��火灾肇事行政责任人——火灾肇事刑事责任人。由此可见,在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承担火灾肇事民事责任的人应当首先是火灾事故调查程序中的火灾肇事嫌疑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韩群儒、韩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损失,没有证据证明韩群儒、韩某某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赔偿主体应为与火灾事故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责任人。被告韩群儒、韩某某对该起火灾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是个一般侵权案件,不能适用特殊侵权所使用的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等归责原则,而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原告证明被告韩群儒、韩某某存在过错,被告韩群儒、韩某某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韩群儒、韩某某,要求赔偿火灾造成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某某举示的荒地承包合同、非营业性收据、于某某所有的林地面积示意图及延寿县××镇东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韩群儒、韩某某均持有异议,认为“于某某”与“于连君”不是同一人,村委会无权证明身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于某某荒地承包、林地位置及对原告于某某身份确认情况,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连���举示的许瑞云与徐文辉、韩群儒的通话录音,被告韩群儒、韩某某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韩群儒当天在自家地里烧荒,对其他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证实通话录音情况,对证实韩群儒当天在自家地里烧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寿县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卷宗两册,并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原告于某某对当庭举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对该认定不服,并申请了重新认定;被告韩群儒、韩某某对冯春阳、顾秀琴、于海艳、程伟峰、程文及火灾事故重新认定说明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一致,对火灾事故重新认定说明保留意见。本院确认: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寿县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被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予以撤销,故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对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的,且相互能够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于某某承包的位于延寿县××镇东明村杨树林地发生火灾。2017年4月15日12时17分,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寿县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对火灾进行扑救。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寿县大队调查,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哈延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于某某不服该认定,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火灾复核,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撤销了哈延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延寿县大队重新调查。2017年8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寿县大队重新作出哈延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查明案涉火灾事故基本情���:“哈尔滨市延寿县延河镇林地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于某某家杨树林、冯春阳家杨树林及民房,顾秀琴家玉米秸秆,过火面积63亩,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49270.96元,属于一般火灾”。《火灾事重新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延新公路距S203公路400米至460米区间西侧路基坡道杂草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电气线路及用电设备故障引发的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放荒引发的火灾的可能”。事发后,被告韩群儒、韩某某因放荒,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500元和300元。经延寿县公安局延河派出所依法委托黑龙江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于某某过火杨树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了黑法正评字2017第(1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火烧木损失价值为108612.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火���事故重新认定书》、《评估意见书》、现场照片、执法视频、火灾现场制图、火灾蔓延示意图、气象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韩群儒、韩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于某某的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火灾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寿县大队就火灾原因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火灾系由被告韩群儒、韩某某引起的。原告于某某的杨树林被过火造成损失,虽然有杨树林过火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但并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告于某某的杨树林因过火造成的损失系由被告韩群儒、韩某某直接侵权所致,亦不能当然得出其受到损失是由被告韩群儒、韩某某所为的结论。庭审中,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火灾系由被告韩群儒、韩某某所引起,其要求被告韩群儒、韩某某对案涉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军
书记员:任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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