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阳盛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马屯镇前青花村。法定代表人:于国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国磊,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三阳科技公司成立时,原告承建了该公司大部分工程。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三阳科技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39万元并出具了欠据,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其法定代表人于国磊承诺对以上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及保证义务,请求依法裁判。提供三阳科技公司欠条、于国磊收取账单收条支持诉讼主张。原审被告三阳科技公司撤回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三阳科技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是三阳科技公司隐名股东;2.系争款是原告的投资款且金额不实;3.公司出具的欠条有瑕疵,于国磊当时并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原审被告于国磊撤回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三阳科技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投资是公司的暗股,以公司欠条形式收回投资违法;2.于国磊作为三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是欺骗方式取得,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系无权处分不生效;3.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况,对此产生的保证责任不合法,不负担保责任。提供于某某支出记录、三阳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于某某记账本和白条收据支持主张。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于国磊与案外人于连营同前青花村村民签订了租赁土地搞养殖项目的协议;同年3月份原告于某某开始全部出资建设以上养殖项目,后期因资金不足,增加于连营继续投资建设。2013年12月17日,三阳科技公司注册成立,登记股东分别为于连营出资209万元;于国磊出资109万元;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公司)出资100万元。以上登记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注册验资资金由玻璃钢公司提供,验资后退回玻璃钢公司,于连营任三阳科技公司经理。2016年6月21日,于连营将所持三阳科技公司209万元股份转让给于国磊;同日于国磊使用玻璃钢公司作废公章将玻璃钢公司所持100万元股份让于自己;两份股权转让均无对价于国磊亦未付款。当月23日三阳科技公司股权登记变更,于国磊任经理。2016年8月2日,于国磊从于某某处取走三阳科技公司全部账单原件(于某某计算1131895.7元),约定实际结算以取走账单为最后结算依据并出具了收条。账单及账本记载于某某的各项支出项目:包括租地、勘测、饭费、建材、土方、人工、树苗、加油、电话等费用,也包含于连营的饭费、支款。另分类计算了有条支出金额和向第三方未付款金额。2016年8月15日三阳科技公司向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三阳科技公司成立时,于某某承建了大部分工程,经双方核算工程价值139万元,三阳科技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于国磊作为三阳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阳科技公司盖公章,于国磊在保证人处签字。之后,于某某向于国磊催要上述欠款,于某某称仅收到还款5、6万元;于国磊称付过8、9万元,但都是借款与诉争纠纷无关;双方对于国磊是否还过诉争款存有分歧。另查,玻璃钢公司称三阳科技公司验资资金由其向各股东提供,分别从各股东投资账户转至三阳科技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后全部退回;其目的是出借验资帮助企业注册,并未向三阳科技公司实际注资,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款是于某某建设三阳科技公司过程中投入的资金。该投资时间早于公司设立;投资内容超出建设工程范围;支出项目分类不符合建设工程报价;其诉称的“全部垫资”基本涵盖了三阳科技公司组建、经营的各种费用,法定代表人于连营的开支亦由于某某支付;投资除已支付款项外另有未付款若干;该讼争款作为建设工程价款认定不当,应认定为于某某对该公司的股权出资。三阳科技公司登记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于某某作为三阳科技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称按全部投资的20%收取利润符合公司设立后股权处置的特征,本案于连营与其它登记股东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另案处理。三阳科技公司向于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公司向出资人返还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为无效。于某某作为三阳科技公司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符,可另行向登记股东主张权利,变更股权。于国磊为上述欠款提供的保证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于国磊在公司设立和受让股权过程中均没有实际向三阳科技公司投入资金,作为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动应另案解决。于某某要求三阳科技公司给付系争欠款和于国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3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上诉人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情况严重背离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共同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中,认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诉状所述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予确认。2、二被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己方的自认,上诉人既非被上诉人河北三阳科技公司股东也非隐名股东,上诉人没有出资协议或股权合作协议、投资协议等可证明上诉人系三阳科技公司股东的证据,上诉人也不曾参与三阳科技公司盈利分红。3、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公司发起人和公司连带承担,对此《公司法》有明确规定,一审不应以债务产生的时间、债务的组成判断债务性质。4、一审判决第五页“……其称按全部投资的20%收取利润符合公司设立后股权处置的特征,……”该论述完全与商业习惯相左,股权价值是根据公司的资产、发展前景等综合考量的,而单纯按照成本核算利润明显是交易、工程建设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明显系枉法裁判,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诸。于国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判。三阳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于国磊的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三阳科技公司成立时于某某负责三阳科技公司的工程建设,2016年8月15日三阳科技公司、于国磊向于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三阳科技公司成立时,于某某承建了三阳科技公司大部分工程,经双方核算该工程价值共计139万元。三阳科技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于某某付清以上全部款项,否则于国磊作为三阳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单位:河北三阳盛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保证人:于国磊”。2017年2月7日于某某在催要欠款无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三阳科技公司、于国磊于2017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答辩状》,承认拖欠于某某工程款139万元,并对欠条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北三阳盛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科技公司)、被上诉人于国磊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上诉人三阳科技公司、被上诉人于国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国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阳科技公司成立时,于某某对该公司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承建,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核账后,三阳科技公司、于国磊向于某某出具《欠条》,承认拖欠于某某工程款139万元。该案中,三阳科技公司及于国磊没有证据证实于某某具有三阳科技公司的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某某依据欠条的约定向三阳科技公司、于国磊主张偿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且三阳科技公司、于国磊在一审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已对拖欠于某某工程款13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在三阳科技公司、于国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三阳科技公司、于国磊的自认,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于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二、河北三阳盛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于某某工程款13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于国磊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3元,共计39726元,均由河北三阳盛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国磊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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