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远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如冰,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某某马头营镇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巩建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3号。
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王建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西交通局北。
代表人:唐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刘根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追加被告:南和县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东贾郭村重型汽车市场工业园。
代表人:李晓娜,该公司董事长。
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顺城东路南侧。
代表人:杨文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远航与被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远航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冰、被告李某、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甄金宝、王建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刘根山、南和县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海平路××与钱志超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冀B×××××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与被告甄金宝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根山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钱志超死亡、乘车人刘洪涛死亡,乘车人原告于远航受伤,各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钱志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甄金宝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驾驶人刘根山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刘洪涛、于远航无事故责任,因无法查证哪一方违反信号规定,故无法确定李某、钱志超、甄金宝事故责任,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了本次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远航受伤分别后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于敬秋负责护理。2017年3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360号临床鉴定,被鉴定人于远航,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5-b,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伍仟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受伤前系唐山海港万利装卸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工资,按每天110.35元计算,共计13242元。护理人员于敬秋系遵化市王林电器商场员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即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按每天104.55元计算,共计6273元。原告于远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于远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7029.9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700元、伤残赔偿金75146.80元、误工费13242元、护理费627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50791.79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胜,被告甄金宝系其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和县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于远航及于敬秋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与钱志超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B×××××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与被告甄金宝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被告刘根山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钱志超死亡、乘车人刘洪涛死亡,乘车人于远航受伤,各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钱志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甄金宝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驾驶人刘根山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刘洪涛、于远航无事故责任,因无法查证哪一方违反信号规定,无法确定李某、钱志超、甄金宝事故责任,本院确定李某、钱志超、甄金宝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甄金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根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免责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实际车主李某、王建胜负担。因被告甄金宝驾驶的冀B×××××号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免赔10%。本次事故造成钱志超、刘洪涛死亡,于远航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原告于远航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对三方的损失按比例使用,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于远航使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于远航使用7094元(另案魏晓跃等5人使用55484元,刘满使用4742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于远航使用71328元(另案魏晓跃等5人使用231128元,刘满使用1975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于远航使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于远航使用7094元(另案魏晓跃等5人使用55484元,刘满使用47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于远航使用67469元(另案魏晓跃等5人使用218623元,刘满使用1868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于远航使用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于远航使用708元(另案魏晓跃等5人使用5549元,刘满使用4743元)。保险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和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负担3637.26元、王建胜负担7496.53元。此次事故致于远航捌级伤残,Ia值4%,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为10000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远航的医嘱中没有注明需额外的医疗服务,故其在唐山颐享健康管理医院有限公司路南分公司的医疗服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刘根山、南和县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远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9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远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328元,以上共计884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远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9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远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7469元。
四、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免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远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8元。
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远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37.26元。
六、被告王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远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496.53元。
七、追加被告刘根山、南和县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于远航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于远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94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元,由被告王建胜负担21元,由原告于远航负担587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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