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迎新、于某某与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迎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某县饶某镇居民,住饶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某县饶某镇居民,住饶某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某县饶某镇居民,住饶某县饶某镇葆满北路东顺胡同*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法定代表人:潘立仁,主任。

于迎新、于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200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证明”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认定,“证明”的内容为“镇北村在二轮土地调整时,将下坎沟边约58亩地分配给于滋兴(于智兴),作为生活用地,30年不动”。此“证明”具有合同内容,即发包方、承包方、土地的位置、数量、承包年限、用途,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立仁认可村委会“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签名为其本人签字,对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而潘立仁拒不配合,导致笔迹无法鉴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证明”上的签名系潘立仁本人所签写,潘立仁不配合鉴定的行为可以证实其掩盖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对2004年4月9日占地补偿协议的有关事实予以审理认定。协议内容为“因修建截流沟,占用土地11亩,补偿6000元”。此协议证明于学滋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关系此时仍然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以“1996年4月24日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召开由县、镇工作队、吕宝庆、惠增义、薛英伟、潘学斌等人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于智兴不分口粮田、责任田,从1996年起按照敬老院五保户标准每年1200元,免菜地提留。”视为于智兴同意争议土地由村里收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内容为会议记录第4条的内容,原审法院片面的认定某个条文,且此条仅对口粮田、责任田、菜地进行了研究,并没有对于智兴的开荒地进行处分。会议记录第5条的内容为“对分完的机动地中的水渠地势由本人出工,于智兴地西头高地上水困难,由承包户自行办理。”该记录内容证实了开荒地与口粮田、责任田不同,开荒地并未收回。被上诉人决定收回于智兴的口粮田、责任田违法,法律明确规定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土地,承包人同意交回的应有书面申请,否则均是违法、无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于智兴等人执行了八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符合老人的意愿,在这期间,其子女也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他们也尊重老人和村里达成的协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于迎新、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返还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智兴系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女儿于某某,于迎新非农业户口,非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1996年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响应政府号召,将三义下坎道南旱田统一改为水田,于智兴所开地在此范围内。1996年4月24日,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召开由县、镇工作队、吕宝庆、惠增义、薛英伟、潘学斌等人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于智兴不分口粮田、责任田,从1996年起按照敬老院五保户标准每年1200元,免菜地亩提留。2004年于智兴去世。期间于学仁及妻子王秀华、女儿于艳梅每年领取了于智兴生活补助费。2001年饶某县水务局修建镇西截流沟占用于智兴此地块11亩。饶某县水务局和于智兴协商给付补偿费。1996年收回土地后2001年将土地才对外发包,期间无人耕种。2014年5月9日,于智兴侄子于学义起诉至法院,要求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于智兴土地51.54亩的土地经营权。饶某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上诉至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争议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驳回原告于学义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4日,于智兴的女儿于迎新、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会议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水务局与于学义协议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饶某镇镇北村委会证明一份、卫星图像两份、被告提供给付生活费收据7份、民事判决书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4月24日,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会议决定,不分给于智兴口粮田、责任田。按五保户标准每年给于智兴生活费1200元。此会议虽然于智兴未参加,经村委会找于智兴协商,于智兴同意并实际履行。从1996年起至2004年于智兴去世期间,其侄儿每年领取了于智兴生活补助费,应当视为于智兴同意所开地由村里收回、不分口粮田责任田等决定。此村委会决议有效。于智兴开垦的土地是饶某镇镇北村村集体土地,在(2014)饶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于迎新、于某某非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迎新、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迎新、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于迎新、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饶某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迎新、于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于岩峰,被上诉人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潘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迎新、于某某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相应权利,依据的是2002年12月30日由被上诉人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且有村委会主任潘立仁签字的“证明”,该证明内容:“镇北村在二轮土地调整时,将下坎沟边约58亩地分配给于滋兴,作为生活用地,30年不动”。被上诉人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不否认该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但对“潘立仁”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于迎新、于某某在一审中提出对“潘立仁”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潘立仁拒不配合,依法应认定“证明”中“潘立仁”的签字系潘立仁本人所签。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主张1996年4月24日的会议记录已说明村里收回诉争土地,于智兴没有异议的事实。经查,该会议记录载明:“于智兴不分口粮田、责任田,从1996年起按照敬老院五保户标准给于智兴,96年共1200元,免菜地亩提留(指于智兴有生之年)。”会议记录中体现不再分给于智兴的是口粮田及责任田,未对本案诉争开荒地的土地经营权作出处理,对此,被上诉人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予以认可。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于智兴对本案诉争的58亩开荒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应依照其于2002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的约定内容继续履行。上诉人于迎新、于某某作为于智兴的继承人依法在土地承包期内享有继续经营诉争土地的权利。综上所述,于迎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饶某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迎新、于某某享有诉争5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饶某镇镇北村在二轮土地调整时,为期30年。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付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