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古某连锁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古某区林西新林道38号。
负责人:肖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与被告唐山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古某连锁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语古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被告乐语古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刘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工资1120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69.52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2626.92元,生活费13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309.04元,共计158534.48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3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是古某区林西新林道,每月平均工资5913.63元,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未休过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8年12月31日被告因撤店停止营业,安排原告到唐山百货大楼上班,2019年2月1日被告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让我回家等通知,但拒绝支付生活费。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交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乐语古某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答辩人签署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唐山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古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系被答辩人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错误导致,不能因此从根本上违反劳动争议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由唐山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即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如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答辩人与唐山乐语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加班需以书面形式申请,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不视为加班。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加班必须取得所在公司总经理的批准,乙方未经批准加班不视为乙方在甲方有加班,乙方经审批加班后,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加班批准文件原件一式两联,一联在次月5日前提交甲方人力资源部门计算加班工资,另一联由乙方留存。乙方所提供的加班书面批准文件是乙方在甲方加班工作的唯一有效证明文件。被答辩人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且被答辩人的民事诉状中写明其在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与被答辩人主张的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答辩人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答辩人主张生活费132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为由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但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者社会保险缴纳金额或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从来就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当擅自扩大解释,把部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也理解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答辩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另外,通过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写明,因被告没有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加班事实,未得到过加班费。生活费没有证据提交,就是被告给原告放假一个月2019年2月份,按河北省2002年工资支付规定,2018年最低工资1650元每月的80%得出的1320元,同时提交三项加班工资的书面计算方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是我单位的公章,被告单位公章下面是有代码的,被告公司从没有出具过此证明,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有异议,5913.63元是2018年度的平均工资,不能用2018年的计算2011年的加班费,而且计算加班应当以考勤为准,原告加班的证据不充分。经审查,被告提交了被告单位2016年4月向唐山市古某区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的申请、2018年6月5日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2018年6月6日唐山市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新的印章样式(带编码),原告提交的证明出具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在被告换发新的证照之后,但是该证明中的印章为老印章,即在该证明的出具日期时,带编码的新的公司印章已经取代了老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册和分户帐一册,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913.6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是与唐山乐语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有约定可以是唐山乐语相关联的公司支付工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名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被告信息网页打印件,证实变更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不认可,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名册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告信息网页打印件上的唐山国迅汇方器材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相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备案名册中记载,原告于某的录用单位为唐山国讯汇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古某连锁分公司,合同日期为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记载,唐山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变更备案,备案前公司名称为唐山国讯汇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自2011年3月起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三份,证明我方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三份劳动合同不认可,因为甲方盖的章不是我单位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该证明记载被告乐语古某分公司为原告于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9年4月,本院对上述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依法起诉,我方因被告未为我方缴纳医疗保险,我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仲裁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没有说明理由,如果是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于某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三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唐山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三份劳动合同的签字确为原告所签,但是原告签字时用人单位部分并未盖章签字,所以合同中并不是原告认可的用人单位,而且后来也是现在的被告为原告在古某区缴纳的养老保险,给原告的合同中用人单位是乐语古某区分公司,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件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于某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唐山古某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静波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某在2011年6月至2019年4月是自己办理保险,公司出费用,不带编码的公章也在于某手中,2019年4月16日将公章交给王静波,于某本人自行在社区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对话是否真实无法证实,也无法证实是谁的聊天记录。经审查,被告乐语古某分公司认可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本院对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四页,证明在2018年6月11日已经使用带编码的公章,所以于某2019年出具的加班证明上盖的是没有编码的公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是自己出具证明自己盖的章。原告主张关于公章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以法院审核结果为准。经审查,本院依法向唐山市古某区行政审批局调取了被告公司档案,本院调取的档案信息和被告提交的上述档案复印件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于2011年3月1日起到被告乐语古某分公司处工作,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至2019年4月,未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于某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5612.56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于某作为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向唐山市古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唐山市古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唐古劳人仲审(不)【2019】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于某的申请唐山市古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一、被告唐山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古某连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生活费13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00.48元,共计48800.48元;
二、被告唐山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古某连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于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3元,被告唐山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古某连锁分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阐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某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被告抗辩其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休假的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对于2018年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于该日之后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原告于某于2018年应当带薪休假5天,职工未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某在与被告乐语通讯古某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12.56元,以该工资数额为依据,折算原告日平均工资为258元(5612.56÷21.75天),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当年工资,故应以该日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2580元(258元×5天×2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2019年2月生活费1320元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某主张被告于2019年2月起让其回家待岗,被告亦未反驳原告的该项陈述,且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9年4月,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显示原告工资发放至2019年1月,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的生活费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属于上述“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抗辩称是原告自己另行缴纳了其他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才致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但被告没有提交社保经办部门的证明材料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9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连续工作8年,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个月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中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原告于某在与被告乐语通讯古某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12.56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900.48(5612.56×8)元。
五、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本案受理后,被告乐语古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因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系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而非针对本院,故对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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