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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卿,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新,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越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职员,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一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2.依法认定一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3.依法认定被告于某与李财为共同债务人;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刘焕有找到本案被上诉人李财说其朋友陈哈明、盛世兰夫妇借款看看李财能否帮忙,于是李财便给上诉人(当时上诉人与李财是夫妻关系)说能否帮忙借款。上诉人知道其妹妹于某(本案的被上诉人)有钱,上诉人便给被上诉人于某说,于某答应借给400000.00元利息3分。被上诉人于某把400000.00元钱给上诉人后加上自己的120000.00元借给了陈哈明和盛世兰夫妇,并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担保人是刘越鹏、刘焕有和徐浩。刘越鹏做担保人是因为他是借款人陈哈明的外甥。借款期限是六个月,时间超过六个月借款人没能还款,也找不到了借款人。没办法上诉人就找到了担保人徐浩和刘越鹏。担保人刘越鹏答应替舅舅陈哈明还债。从此后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刘越鹏索要借款,并说明先还上借妹妹于某的400000.00元。后来被上诉人刘越鹏答应先承担偿还于某的400000.00元债务,于是就有了2017年刘越鹏和于某的债务转移证明(收条)。上诉人认为该债务转移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于某的400000.00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以支持。因为债务已经合法转移,被上诉人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再找上诉人索要,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记录纯属非法诱导性的通话,不具有合法性。400000.00元加上上诉人的120000.00元借款纯属被上诉人李财介绍借出的,应属于夫妻债务,被上诉人以没有本人签字为由否认夫妻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自相矛盾,故请依法驳回。其理由:1.被答辩人答辩状中承认于某经常向于某索要欠款;2.刘越鹏签条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证人于某证言以及向一审法庭提供的于某、于某通话录音,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于某承认在于某处借款400000.00元,有于某为于某的出具的欠据为证。刘越鹏出具的收条内容表述清楚,这个条是转到上诉人于某手里,根据内容法律规定,仅仅是债务人的加入而非债务转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越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刘越鹏不承担还款责任认定清楚,原审原告于某与上诉人于某之间民间借贷中刘越鹏不是第三人,该借款与刘越鹏没有任何关系。2017月10月27日刘越鹏与被上诉人于某签订的系收条,并不是债务转移协议。收条分两种形式,一种系债权人给付借款由债务人出具的收条,一种是债务人还款时由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在原审中查明该借款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签字时于某与刘越鹏不知道内容。客观事实是于某需要还到期贷款,向刘越鹏借款3000.00元,并且该3000.00元于某在原审庭审后还给刘越鹏。另外,该收据上的内容不是被上诉人于某与刘越鹏真实意思表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没有就债务承担一事商讨,没有达成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担首先由三方协商并且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于某不知道债务承担的事实,对债务承担也不认可。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法律事实,该收条中没说明该债务承担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债务承担。因该收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没有转移。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财辩称,上诉人李辉在一审时自认与该债务我无关,且自认此笔借款属于个人借款,答辩人不知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是我与上诉人李辉分居期间,上诉人在双方分居期间借如此巨款,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于某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于某、李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36000.00元;2.被告于某、李财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某与原告于某系姐妹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于某向原告于某借款4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于某,另300000.00元由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7)汇至被告于某银行账户(账号:62×××12)。2014年1月14日,被告于某给原告于某出具欠据一份,尚欠原告借款400000.00元,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利息月利率3%。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刘越鹏给付原告于某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于某与被告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3.第三人刘越鹏是否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李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5.利息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欠据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结算凭证,若欠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认定自出具欠据之日起债权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债权人在欠据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对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于某于2014年1月14日给原告于某出具欠据,该笔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当为2017年1月13日。但2017年11月13日,原告以电话形式向被告于某索要欠款,被告于某承认欠款事实,故认定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11月13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于某、李财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未过,本院对被告于某、李财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于某与被告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在2012年4-5月期间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于某承认收到两笔借款,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400000.00元的欠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于某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提供借款作为生效要件,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于某认可收到借款,双方借贷合同成立生效;三是关于第三人刘越鹏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5月29日被告于某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中第三人刘越鹏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之一,由于以被告于某作为债权人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第三人刘越鹏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需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2017年10月27日的收条内容显示第三人刘越鹏对原告作出关于借款400000.00元的还款计划,但在收条中未体现原告于某同意债务转移的字样,也未载明免除被告于某还款义务的字样。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刘越鹏签订收条时,被告于某未在场且事先不知情,被告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第三人刘越鹏对本案借款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不能认定本案债务已转由第三人刘越鹏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所达成协议中的款额与本案有关,亦仅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刘越鹏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也不同意偿还欠款,应认定原告自愿解除与第三人刘越鹏之间的协议,第三人刘越鹏不承担还款责任;四是关于此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于某、李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本案的欠据中未体现被告李财签字字样,被告李财否认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被告于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该笔欠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是关于利息请求。2014年1月14日的欠据中载明对于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应当给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将本案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截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于某、李财应给付利息为572533.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偿还原告于某欠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36000.00元,本息合计53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李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刘越鹏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于某提供如下证据: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六次),2016年10月16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3日这三份是于某与刘越鹏通话记录。2017年12月6日是李彦宇与刘越鹏通话记录。2017年11月26日是于某与刘越鹏通话。分别能证明于某帮于某向刘越鹏要钱,刘越鹏让于某告诉于某先给300000.00元;收条是于某提供给刘越鹏的,并且在通话记录中刘越鹏答应凑400000.00元给于某,于某和刘越鹏通话证明于某一直在向刘越鹏要钱,证明收条是于某和刘越鹏签署后由刘越鹏交给于某的。经质证,被上诉人于某认为这份录音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取得是不合法的。于某是主张权利索要欠款,但是于某借给于某钱时不知道将款借给别人,只是因为是姐妹关系,让于某去要钱。毕竟是刘越鹏也是欠款人,于某去代替姐姐去要钱,要回来的钱还自己。录音内容不能体现债务转移,上诉人有意的逃避自己的偿还400000.00元的法律责任做的录音,不能否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刘越鹏同意于某代理人的意见,另对录音的来源合法性存在质疑。主张通话记录中没有一份记录明确债务转移客观事实。于某、刘越鹏、李彦宇录音中,李彦宇是诱导性发问。对刘越鹏在该录音中承认的两个事实,1.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是刘越鹏将钱借给于某,于某给刘越鹏出具收条的客观事实;2.刘越鹏在通话记录中所叙述的200000.00元与400000.00元不是于某与于某之间借款的200000.00元与400000.00元,而是于某与案外人陈哈明、盛世兰借款的钱,该两笔借贷系两个法律关系。并且在于某与陈哈明盛世兰借款中,刘越鹏是担保人,刘越鹏在该借贷款关系中因为于某在担保期间没有向刘越鹏主张过担保责任,刘越鹏担保责任解除,刘越鹏与于某不存在法律关系。在于某向刘越鹏索要欠款期间,刘越鹏明确表示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于某经常到刘越鹏单位要账,给刘越鹏造成影响,刘越鹏以口头形式答应还于某钱,说是帮助舅舅借钱以此偿还,没有说将替于某向于某还钱。2017年9月30日,于某与刘越鹏通话记录中,他有一句话说我就求你妹妹一次的意思是于某向刘越鹏借钱,说明他们之间不存在借款。被上诉人李财认为该份证据与李财无关,但是该录音证明了此笔借款与李财无关,李财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于某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杨某出庭证言,2012年于某给于某拿400000.00元,2014年7月,我和于某去于某商店要钱,于某问于某什么时候能给钱,她让我们等着。2016年中秋节,我和于某去她妈妈家,于某问于某什么时还钱,于某说等着吧有钱就给你。2017年春节我们在她妈妈家又碰到了于某,于某又向于某要钱,她俩因为钱发生口角,多次要钱未果。经质证,被上诉人于某认为证人证实的客观事实,正因为是朋友才能帮助去要钱。在过年的时候才能去她家感受事实,证人是人民教师,身份和证实内容都是真实的。上诉人于某认为证人和于某关系非同一般,和于某关系只是认识,说明她出证只能向着她朋友。她不可能向着于某。被上诉人刘越鹏同意于某代理人代理观点,证人和于某于某家人如此亲密,认识这么多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李财认为证言能证明该笔借款与李财无关,证人和于某在向上诉人索要欠款,恰恰能证明李财不知情。被上诉人李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三份、2013年的供热费发票。证明:在李财与于某分居期间,于某在大额资金的往来上有意隐瞒李财。于某与李财分居期间一切费用均由李财支出。经质证,上诉人于某认为条是真实的,这个钱都要回来了。供热费是我拿的。被上诉人于某、刘越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刘越鹏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于某、刘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卿,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被上诉人李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新,被上诉人刘越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对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于某于2014年1月14日给被上诉人于某出具欠据,该笔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于某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提供证人,证实其在上诉人于某出具欠据后,向上诉人于某索要。而且在2017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于某又以电话形式向被上诉人于某索要欠款,于某承认欠款事实,故该笔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上诉人于某提供的2017年10月27日的收条中,未体现被诉人于某同意债务转移免除上诉人于某还款义务的字样。而且被上诉人于某、刘越鹏均表示,是被上诉人于某向被上诉人刘越鹏借款,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原审中,被上诉人于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刘越鹏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越鹏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此笔借款是否为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李财共同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李财未在欠据上签字,现又无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而且在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李财离婚案件中,又未提及该笔欠款。所以,原审法院未认定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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