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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贵海与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牛淑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贵海
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
牛淑敏
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贵海。
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80号和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凤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牛淑敏。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贵海诉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牛淑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柏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海,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牛淑敏的共同代理人米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原告提交了被告工程项目中的人员王议勇、郭录林、原告于贵海及证明人姚小刚签署的证明,该证明详细记载了原告的施工内容及施工费用。被告也认可王议勇是其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为其进行了施工,但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淑敏作为项目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藁城市法院起诉及上诉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贵海工程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原告提交了被告工程项目中的人员王议勇、郭录林、原告于贵海及证明人姚小刚签署的证明,该证明详细记载了原告的施工内容及施工费用。被告也认可王议勇是其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为其进行了施工,但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淑敏作为项目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藁城市法院起诉及上诉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贵海工程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元。

审判长:李柏文

书记员:潘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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