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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刘某某、房国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房国君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房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房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房国君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房国君给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据1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房国君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房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国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40,128.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房国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房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房国君给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据1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房国君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房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国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40,128.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房国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房国君负担。

审判长:何胜杰
审判员:胡永利
审判员:孙革新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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