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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玉田县旺达铸造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杨家板桥镇于家桥村。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伟立,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旺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石臼窝镇孙庵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瑞景国际公馆。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旺达公司设立,李某为公司正常运营,与原告联系要求为其建筑厂房、外网、道路等工程。原告如约完成李某交付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认可工程款金额为500万元。而后,李某先后以现金方式和自有轿车抵顶方式支付工程款。截止至今,上述工程款仍有80万元未结清。原告认为,自己应李某要求为旺达公司建筑基本设施,上述工程款应由旺达公司和李某连带给付。现二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起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工程款。另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延期利息,即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息6%给付延期利息,请判准所求。玉田县旺达铸造有限公司、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结算书,载明”旺达铸造有限公司土建、外网、道路硬化等工程,经双方认可结算总额为现金伍佰万元,另加2002年出厂S600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88F**。甲方已付给乙方现金265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伍万元。余额235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元,在2011年6月31日前付到现金总金额的90%,到2011年10月1日前付到现金总额的95%。到12月31日前付清余额”。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李某乙方:于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名下的旺达铸造厂所欠乙方工程款(壹佰玖拾万元整)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如下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甲方名下的铸造厂资产乙方享有优先处置权,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2、甲方名下的瑞景国际公馆16-8号房产乙方享有优先处置权,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3、甲方也可以其他方式偿还此工程款。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李某(签字)乙方:于某某(签字)2013年1月11日”。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及以物抵债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玉田县旺达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厂房,原告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后,经原告与被告李某结算,现金加上以物抵债,被告李某仍欠原告工程款235万元,双方于2011年6月5日签订了结算书。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有余款80万元未给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款为被告玉田县旺达铸造有限公司所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给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玉田县旺达铸造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孟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旺达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二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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