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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武吉阳、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俊平,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吉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贾兰(系被告武吉阳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武吉阳、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被告武吉阳、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吉阳、肖某某为原告于某某更换借据属债务转让,债权人于某某同意并接受,即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考虑借款用途、被告肖某某在信佳投资有限公司的身份和二被告的关系,应认定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武吉阳、肖某某欠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6月16日至还款日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原告于某某要求偿还,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某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吉阳、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按年利率1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吉阳、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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