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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财与郝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财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沈涪戈

(2016)黑1224民初484号
原告于财,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住址庆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涪戈,住址绥化市。
原告于财诉被告郝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财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告郝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财诉称,2016年1月17日7时5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庆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庆两公路高美屯南弯道处时与对向原告王明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明和车上乘坐人原告于财等4人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该院无能力治疗,当天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经庆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648.28元、误工费80.00元/天115天=9200.00元、护理费80.00元/天17天2人+80.00元/天43天1人=616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7天=85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交通费2657.00元、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年20年12%=2508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郝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与王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于财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主张交通费不是为治疗产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外购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医院让其购买,不予支持。
另,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4人均已起诉,所以天安保险公司对每人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给付,原告所占比例为9.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财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31888.28元、2、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年20年12%=25087.20元、3、误工费71.71元/天115天=8246.65元、4、护理费71.71元/天17天1人+62.80元/天17天1人+71.71.00元/天43天1人=5370.20元、5、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7天=850.00元、6、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救护车费2500.00元、9、鉴定费3900.00元、10、再行医疗费17000.00元,共计104342.33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财11760.55元、被告郝某某赔偿92582.33元。
二、驳回原告于财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00元,由原告于财负担481.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1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与王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于财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主张交通费不是为治疗产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外购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医院让其购买,不予支持。
另,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4人均已起诉,所以天安保险公司对每人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给付,原告所占比例为9.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财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31888.28元、2、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年20年12%=25087.20元、3、误工费71.71元/天115天=8246.65元、4、护理费71.71元/天17天1人+62.80元/天17天1人+71.71.00元/天43天1人=5370.20元、5、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7天=850.00元、6、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救护车费2500.00元、9、鉴定费3900.00元、10、再行医疗费17000.00元,共计104342.33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财11760.55元、被告郝某某赔偿92582.33元。
二、驳回原告于财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00元,由原告于财负担481.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1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海涛

书记员:韩宏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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