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财
程某某
吕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达市,身份证号。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省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财与被告程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财、被告程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所诉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8,4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57个月×675元),本息共计83,4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8,475元,本息共计83,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程某某、吕某某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所诉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8,4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57个月×675元),本息共计83,4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8,475元,本息共计83,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程某某、吕某某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审判长:冯小凌
书记员:于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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