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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1630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被告与于观河共同出资筹建佳木斯市向阳区福地酒店,共同经营十年,于2017年8月28日经全部合伙人协商,自愿解除合伙协议,并对酒店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根据三方合伙人签订的《福地酒店及财产三兄弟分割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酒店款项共计1516306.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案外人于观河系兄弟关系。2007年期间,三人共同出资筹建佳木斯市向阳区福地酒店,共同经营管理10年。2017年8月28日三名合伙人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共同签订了《福地酒店及财产三兄弟分割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福地酒店债权,包括被告拖欠福地酒店的经营款项。经福地酒店财务核算并经于某某本人确认,于某某拖欠福地酒店经营款项1142902.22元,利息为373404元(截止2016年7月),共计金额1516306.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福地酒店及财产三兄弟分割协议书一份、对账表、借款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应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福地酒店及财产三兄弟分割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解散合伙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享有被告拖欠酒店的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经营款本金1142902.22元、利息为373404元(自2012年2月起至2016年7月止),共计151630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7元,减半收取99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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