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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蒙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韩志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蒙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损失75939.8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村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希望大道纬二路口处,与被告刘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和被告刘某某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948.83元,误工费312元(156元、天*2天),护理费312元(15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2、经鉴定车损价值57359元,工时费7000元;鉴定费3500元,现场施救费660元,定损拆检费5000元,补办牌照费100元,拖车费950元。以上合计75939.8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现场拖车施救费、保管费、定损拆检费票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驾驶的小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公司不予承担。1、医院的收费票据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并未提交工资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即便认定也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认定过低;残值应在损失金额中扣除;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950元拖车费票据未记载车辆牌照号,与本案无关;660元施救费没有施救明细及路段,与本案无关,保管费没有依据;5000元拆检费应包含在鉴定工时费的7000元中,属于重复主张;补办牌照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9时许,原告于蒙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村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希望大道纬二路口处,与被告刘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蒙某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2天,同时造成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日00时起至2018年6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00时起至2018年10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内。
根据原告于蒙某的主张,查明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94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3、误工费,原告于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期为2天,误工费为120元(21987元/365天*2天);4、护理费,原告于蒙某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12元(156元/天*2天),原告提交的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中包含405元的护理费,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不再支持;5、车损,经鉴定车辆部件损失57359元,残值500元,工时费7000元,以上车损合计63459元;6、鉴定费3500元;7、拖车费、施救费、保管费,原告主张共计1610元(660元+95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属于因事故发生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8、劳务费及维修费5000元,原告仅提供一张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且经询问本案原被告双方意见,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故原告对该劳务费及维修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健康和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民事赔偿等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客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于蒙某无违法行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蒙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于蒙某各项损失共计68237.83元(1948.83元+200元+120元+64359元+161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于蒙某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要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蒙某各项损失共计68237.83元,偿还原告于蒙某垫付的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71737.8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勤

书记员: 尹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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