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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莉莉与温存丰、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明,男,系于莉莉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存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一社村3队35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一社村3队35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孟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一社村3队35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孟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一社村3队3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利文,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鋆,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莉莉与被告温存丰、孟某、孟帅、孟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明、杨树山、被告孟某及其与被告温存丰、孟某、孟帅、孟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利文、张延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2、判令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近亲属孟保良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5年4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于当天写下:今借到30万元整的借条(利息:月息1.5分)。借款后孟保良基本上都能按约定定期给付利息(2015年11月22日起双方商定将利息改为月息2分)。但是2016年5月20日以后,孟保良称资金周转有点问题,利息不能够按期给付。2017年8月15日孟保良突然去世。自2016年5月20日至孟保良去世,孟保良仅支付利息25000元整。孟保良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孟保良所借本金及利息问题,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温存丰系孟保良妻子,依法应当与孟保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孟帅、孟童,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温存丰、孟某、孟帅、孟童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相应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孟某、孟帅、孟童三人声明放弃对孟保良全部遗产的继承,故没有承担孟保良借款债务清偿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于莉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18转账给孟保良80000元,2015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7转账给孟保良220000元。同日,孟保良向于莉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于莉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孟保良。”后孟保良先后七次向于莉莉转账支付75600元,分别为:2015年5月25日孟保良转账7500元,2015年8月6日转账9000元,2015年10月13日转账9000元,2015年11月28日转账10500元,2016年5月20日转账24600元,2016年12月18日转账5000元,2017年1月29日转账10000元。另,2016年2月2日孟保良向张耀明转账4400元,2016年4月5日孟保良向张耀明转账12000元。于莉莉当庭表示,2017年5月23日孟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5000元,2017年7月20日孟某向其转账5000元。
另查明,孟保良于2017年8月15日去世,温存丰与孟保良系夫妻关系,孟某系孟保良长子,孟帅系孟保良次子,孟童系孟保良女儿。孟某、孟帅、孟童声明放弃对孟保良全部遗产的继承。于莉莉与张耀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及情况说明、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保良向原告于莉莉借款3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于莉莉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孟保良支付借款300000元后,孟保良负有相应的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孟保良向于莉莉及其丈夫张耀明转账情况,原告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辩称2015年5月25日孟保良转账7500元中的200元为还孟保良之前借的钱款;2015年11月28日转账10500元中的1500元系其丈夫张耀明给孟保良亲朋好友换的零钱;2016年5月20日转账24600元中的600元系孟保良春节换新钱从其丈夫张耀明处拿走5000元新钞,除去2016年2月2日孟保良向张耀明转账4400元外,一并补的差额。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原告于莉莉认可2016年4月5日孟保良向张耀明转账12000元系偿还其利息及于莉莉与张耀明的夫妻关系情况,2016年2月2日孟保良向张耀明转账的4400元,应认定为孟保良偿还原告于莉莉的,故孟保良通过银行转账和委托他人代为偿还方式共偿还原告于莉莉102000元。
关于该102000元的性质双方有争议,原告于莉莉认为偿还的102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孟保良与原告于莉莉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提到利息但仅凭孟保良的转账支付数额尚不足以明确具体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孟保良偿还的102000元应为借款本金,孟保良下欠借款198000元。原告于莉莉与孟保良并未约定借款借期,故原告在多次催要后,诉请返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于莉莉诉请利息部分,原告于莉莉与孟保良借期内利息虽约定不明确,但依法可主张逾期利息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下欠借款的利息。孟保良于2017年8月15日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负债务依法可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孟某、孟帅、孟童作为孟保良遗产继承人均声明放弃对孟保良遗产的继承,故原告于莉莉要求被告孟某、孟帅、孟童偿还孟保良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莉莉辩称被告孟童应将从孟保良账户(62×××53)转走的248000元退回,被告对此有异议。从原告于莉莉提供的孟保良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62×××53)来看,在孟保良去世后的2017年8月24日至8月25日两日内,该账户就有十几笔款项进出,包括原告所称的248000元汇入及孟某、孟童等通过转账和电子汇入款项情况,故原告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孟童取走的248000元是孟保良的个人遗产,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存丰系孟保良妻子,孟保良向原告于莉莉借款发生在温存丰与孟保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存丰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存丰依法负有偿还原告198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义务,原告于莉莉要求被告温存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存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莉莉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8000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驳回原告于莉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原告于莉莉负担1843元,被告温存丰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雷

书记员: 柴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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