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冉淑艳
路铁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淑艳。
委托代理人路铁成(冉淑艳丈夫)。
上诉人于某某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上诉人冉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郭海凤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1万元,当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郭海凤索要该借款,郭海凤让被告冉淑艳替其偿还,被告将9万元交给原告于某某,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或借条,三方也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剩余2万元如何偿还。2014年8月16日,被告冉淑艳去郭海凤家索要借款时,郭海凤出具金额为11万元借据一份,该借据由被告冉淑艳持有。2014年8月24日,经被告冉淑艳与原债务人郭海凤协商达成协议,用郭海凤的楼房偿还欠被告借款共计39万元,被告将该金额为11万元的借据及郭海凤另欠被告30万元的借据原件交还郭海凤。
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海凤向于某某借款11万元,经于某某同意郭海凤将此笔债务转移给冉淑艳,并给冉淑艳出具了11万元的借据,冉淑艳接受了该借据,且冉淑艳已向于某某履行了9万元债务,其也承认该借据包括未替郭海凤偿还于某某的2万元借款,因此郭海凤与冉淑艳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冉淑艳应按债务转移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于某某请求冉淑艳给付剩余2万元借款有理,应由支持。至于冉淑艳抗辩主张郭海凤之后抵顶给其的楼房不包括本案争议的2万元,其没有义务给付于某某的问题,因冉淑艳与郭海凤之后如何变更只转让9万元债务的问题,并未通知于某某,其二人之间的变更对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未发生债务转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冉淑艳给付于某某借款20,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冉淑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海凤向于某某借款11万元,经于某某同意郭海凤将此笔债务转移给冉淑艳,并给冉淑艳出具了11万元的借据,冉淑艳接受了该借据,且冉淑艳已向于某某履行了9万元债务,其也承认该借据包括未替郭海凤偿还于某某的2万元借款,因此郭海凤与冉淑艳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冉淑艳应按债务转移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于某某请求冉淑艳给付剩余2万元借款有理,应由支持。至于冉淑艳抗辩主张郭海凤之后抵顶给其的楼房不包括本案争议的2万元,其没有义务给付于某某的问题,因冉淑艳与郭海凤之后如何变更只转让9万元债务的问题,并未通知于某某,其二人之间的变更对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未发生债务转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冉淑艳给付于某某借款20,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冉淑艳承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韩殿云
审判员:张晓弘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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