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英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家老年公寓经营业主,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啤酒馆业主,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哈尔滨市啤酒馆业主,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英波、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白金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英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于英波、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引用2015年7月4日向阳区法院作出的(2015)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缴纳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事实已被佳市中级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改变。该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缴纳涉诉房屋房产税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一审法院将(2015)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系故意错误认定事实。2.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系认定事实错误。向阳区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给付租赁占用费用一案时,被上诉人自称:“你要是给我6000元,哪有现在这些事”,上诉人对其反驳称:“当年产生税了吗”。试听资料中被上诉人确认税款金额与其本次诉讼主张自相矛盾。3.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虽由租赁合同纠纷引起,但根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是代上诉人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由于上诉人未返还其代缴上述二项税费,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应钱款,故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4.一审法院未确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故错误适用法律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二、被上诉人主张5年缴纳税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属于恶意诉讼。第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都无义务交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在给付上诉人年租金时必定会将所代缴的相关费用在租金里扣除(包括提前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不可能在长达5年当中在每年给付租金时不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此项权利。第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前支取房费,被上诉人都要收取三分利至应交房费时为止,怎么能每年结算房屋租金不冲扣税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支持上诉人请求,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贾某某、白金财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2月8日,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房屋经营哈尔滨啤酒馆。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租赁税和土地租赁税由上诉人承担。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因上诉人未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故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被上诉人垫付后向上诉人主张返回还义务一直未果。上述事实经法院向佳木斯向阳国税局已查明,且有证据证实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项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本案中上诉人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该房屋发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按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缴纳。故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缴纳的上述税款上诉人应予以返还。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明力。该视听资料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本案相关内容非常简略,无法通过前后陈述判断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并且该视听资料系在另案调解过程中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7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该证据应不予采信。4.一审案由正确。本案系因上诉人未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的纠纷,非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并且案由并不影响实体程序的审理,也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税费的义务。5.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税务局将营业税与房屋租赁税、土地税捆绑在一起,上诉人拒不履行缴纳义务,这种情况下如被上诉人不缴纳税款,将被税务局停业。故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缴纳税款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奈交纳税款。且该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白金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2.被告给付原告占用上述税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6委4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房屋及院落出租给原告用于饭店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同时约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另案中起诉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给付迟延搬迁租金和房屋维修费,原告则在该案中抗辩被告拖欠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2015年7月4日法院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经营哈尔滨啤酒馆期间共缴纳房产税6392元和土地使用税38108元,认为原告该项抗辩可另行主张。本案审理中,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哈尔滨啤酒馆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清单,原告在此期间缴纳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租赁被告所有的房屋经营哈尔滨啤酒馆,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款征收清单证实原告在该期间缴纳了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项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本案中被告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该房屋发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缴纳,故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上述税款被告应该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上述税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英波辩称上述税款已在房屋租金中抵扣,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再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返还税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英波、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白金财代缴的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2、驳回原告贾某某、白金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于英波、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于英波签字的收取房屋租金的二张收条。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从租金中扣除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收条上的名是我签的。我曾经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是预支房款,到年底收房款时,连本带利统统扣除,包括税钱10000元,然后打个总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签名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一处出租给被上诉人用于经营饭店。租期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其中装修期为一个月。房屋租金为每年78000元,需预先交纳。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院内一处小房出租给被上诉人,年租金为8000元。二处房屋年租金共计为86000元。该协议另约定,出租房屋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上诉人承担。1.关于出租房屋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是否在房屋租金中扣除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代付的税款在每年交房租时已扣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租房后第一年产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票是多少就给多少钱,2011年给了被上诉人11000元,以后的就在房租中扣除了。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是从2011年4月份才与营业税等捆绑在一起缴纳,租房第一年被上诉人并没有缴纳该税。据此,上诉人陈述在2011年时给了被上诉人11000元与事实不符。其次,二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找到了上诉人于英波给其打的收取房款收条二张,分别是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上诉人收到房屋租金86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上诉人收到房屋租金86000元。上诉人于英波对收条的签名无异议。据此,上诉人于英波在一、二审中陈述的出租房屋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已在房屋租金中扣除亦与实事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二张收条,一张为第二年房租,一张为最后一年房租款,虽然不是全部收条,但鉴于上诉人于英波的虚假陈述,本院认定出租房屋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没有在房屋租金中扣除。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代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具有连续性,其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为2015年3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精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二、三项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证据上加盖有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公章,且从上诉人抗辩理由可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纳税款予以认可;视听资料中被上诉人提到的6000元因内容非常简略,无法完整地判断其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代上诉人缴纳的税款为44500元;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履行租房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据此,对上诉人第一、二、三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英波、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于英波、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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