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法定代理人:于某(于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6层、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2-1304、2-1305室。
法定代表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平安养老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法定代理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被告平安养老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229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在被告处投保新少儿360补充医疗保险卡,保费400元。合同约定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等待期30天,住院保险责任5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17日,因原发性××共住院13次,符合理赔的条件,并且原告没有从第三方获得补偿,但被告至今以种种借口拒不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万亚飞,由万亚飞在被告处代开投保新少儿360补充医疗保险卡,保费400元。合同约定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等待期30天,住院保险责任5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原告投保时,万亚飞未询问原告的身体状况,该险种的相关保险条款及注意事项亦未向投保人出示、说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17日,因原发性××共住院13次,要求给付保险金32296.44元。
被告平安养老河北分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系兼业代理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被告平安养老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新少儿360补充医疗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在保险约定的情形出现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对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保险金数额计算方式有误,应计算为26050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关于不予赔付原告保险金之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于某某保险金2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王继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