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宝某某富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元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富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宝某某富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勇,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9日,原告于某出资1000万设立“宝某某龙凤缘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更名为富某公司,原告于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中的40%转让给孙晓君,原告于某自持公司股权为60%,股东变更为原告于某、孙晓君。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于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张某某,乙方于某,双方同意乙方注册成立的富某公司。乙方把60%股份(实为于某将其自持20%的股份及孙晓君持有的4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占出资总额的60%,乙方占出资总额的40%;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三、(一)、甲方负责公司的筹建和扩建工作,公司所需资金物资及后续生产经营的所有资金由甲方负责筹集投资,乙方负责提供公司的生产经营土地,此土地不少于七万平方米,如公司需要新增土地,需公司出资购买。公司在正常营业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归富某公司使用,如公司解散甲方无条件把土地归还乙方所有。(二)、本公司法人由甲方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企业重大事项和经营项目。但所有事项必须在乙方知情下进行,乙方有保留意见的权利。公司会计由乙方推荐,甲方推荐出纳员一名,公司成立后财务经营账目受甲乙双方共同监督检查。1、甲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并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处置;2、甲方执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股东所有;3、甲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其他股东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4、乙方投资人可以对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由全体股东共同决定。5、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1)转让双方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以上述股份对外出质;(3)更换事务执行人。四、甲方投资人不得向乙方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富某公司的股份。五、1、甲方及乙方投资人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处分投资的股份;2、投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之日起,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3、富某公司在甲乙签订协议后,由甲方全额投资建设。投资建设期间不得终止建设投资;如在两年内甲方投资建设不完工,乙方有权收回甲方投资建设项目;损失由甲方负责;甲乙股东共同经营不得少于15年。4、乙方以现有土地投资,必须保证土地不少于七万平方米出资,如富某公司还需要土地,再由公司出资购买。5、公司现有土地七万平方米所有权是乙方,公司解体后必须无条件归还乙方。六、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自愿向其乙方投资人提供担保。甲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乙方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5月15日,孙晓君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方为孙晓君,受让方为张某某。孙晓君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的股权(实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中所指于某的60%股权中)转让给张某某,并经宝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备案后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某某。2013年6月6日,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于某、乙方张某某,甲乙双方在富某公司的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是,甲方占40%,乙方占60%。以富某公司的名义取得的土地地块工区J-01面积26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面积为24855平方米)。工区J-02面积41420平方米,是甲方支付了所有的费用,其使用权人是甲方,甲方将该土地出租给富某公司,甲方和乙方合作经营富某公司仓储项目。租赁期间至该公司解散止,乙方及富某公司对该地只有使用权,其他权利归属甲方。该土地不属于公司资产,公司解散时,不进入资产清算范围,乙方及公司应将该地无偿返还给甲方。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该地出租、转让、抵押,如需要抵押贷款双方必须协商解决,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方案方可实施。四、乙方及富某公司不得用该地的使用权清偿债务。否则乙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3年6月18日,宝某某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富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宝清镇工区J-01,面积24855平方米出让给被告富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为3554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中第三十条约定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原告于某交纳了宝清镇工区J-01面积248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已经土地部门备案登记。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于某出资的宝清镇工区J-02面积41420万平方米虽然进行了摘牌,但是未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未进行土地备案登记。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出资没有进行评估作价。宝某某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3日针对宝清镇工区J-02土地向被告富某公司发出缴纳出让金通知,通知被告富某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444万元及因欠缴所产生的违约金191.808万元。
2013年9月24日,原告于某将所持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宋春英,被告富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张某某与宋春英,被告张某某占60%的股份,宋春英占40%的股份,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注册资金款600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被告富某公司原由原告于某出资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在被告张某某接手前已全部抽逃。原、被告认可转让资产过程中每一股10万元计算,多次转让股权受让方均未出资购买股权。被告富某公司现由被告张某某投资建设、经营、管理。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于某发出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通知书,载明:“2013年6月,公司购买了由宝某某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的二块土地,其中二区J-01的价格为355.4万元,二区J-02的价格为594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这两块土地全部由你出资购买,但你只交纳了二区J-01的土地出让金,二区J-02土地出让金594万元经国土资源局多次催促,至今未交,现我在这块土地上已经投资1700万元建造厂房,由于没有土地使用证,都属于违章建筑,如果你仍拒不交纳二区J-02土地出让金,面临着国土资源局将土地收回的问题,将会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你已明确告知我你没有钱继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因此我以公司法人的名义正式书面通知你,解除我与你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你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我可以全额返还给你,你如有异议,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宝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其内容均符合公司股东对公司投资的约定内容,张某某、于某是以经营富某公司方式来履行合伙协议,实际上已经转化成公司股东之间的投资及利润分配法律关系,于某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基于合伙关系来处理,于法无据。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其内容均符合公司股东对公司投资的约定内容,张某某、于某是以经营富某公司方式来履行合伙协议,实际上已经转化成公司股东之间的投资及利润分配法律关系,于某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基于合伙关系来处理,于法无据。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审判长:洪晓琪
审判员:王永春
审判员:刘国玉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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