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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艳诉张某某、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艳
张某某
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姜玉林(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
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艳,女。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黄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林、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艳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艳原以张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房建公司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彬,第三人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林、王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工程系由房建公司建设施工,于艳仅为房建公司一职员而已,张某某携其母亲前往工地的行为是否影响施工,并无证据证实与于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张某某的行为是否给工地造成经济损失,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于艳未能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工程系由房建公司建设施工,于艳仅为房建公司一职员而已,张某某携其母亲前往工地的行为是否影响施工,并无证据证实与于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张某某的行为是否给工地造成经济损失,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于艳未能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于艳负担。

审判长:王丽娟
审判员:郭来生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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