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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胡某跃、刘天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春芳,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刘天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胡某跃、刘天柱委托代理人李子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跃、刘天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芳,被告胡某跃、刘天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胡某跃驾驶冀B3X828号轿车行驶到引滦河坝大安乐庄路段由北向南上道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载着原告的马学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明医院治疗,后转入唐某市第二医院。原告之伤经鉴定为5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05.87元、护理费52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26.4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7901.1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153709.67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跃辩称:其系被告刘天柱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天柱承担。
被告刘天柱辩称:其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均没有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另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281.05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胡某跃驾驶冀B3X828号轿车行驶到引滦河坝大安乐庄路段由北向南上道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载着原告于某某的马学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刘天柱为原告于某某开支医疗费3071.05元,后于2012年2月2日转入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11天。2013年5月22日,原告之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婆婆张丽荣护理。另查,被告胡某跃系被告刘天柱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胡某跃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冀B3X828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天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被告刘天柱为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1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按37.45元/天计算,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事故认定发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胡某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2、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手册各1份。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出院证、门诊手册各1份,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7707.81元,门诊医疗费收据13张,金额1330.76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30元。
3、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申请单1张。
4、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于某某之伤为5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
5、机打出租车票据5张,金额1129.6元;机打河北省客运票据4张,金额60元;河北省唐某一运客运票据18张,金额18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胡某跃、刘天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马学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用药明细应加盖医院印章;法医鉴定所申请单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法医鉴定没有异议,但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80天-365天,应按公安部评定准则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支出过高,且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当事人的陈述,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与被告胡某跃、刘天柱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马学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处方和申请单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故其医疗费为9368.5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24.3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7.45元/天计算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901.1元(478天,37.4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26.4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客运票据、出租车票据,但与治疗时间、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原告开支,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天柱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281.05元,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但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刘天柱。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649.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7901.1元、护理费524.3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3627.02元。被告刘天柱所有的冀B3X82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因被告胡某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被告胡某跃系被告刘天柱雇佣的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损失153627.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33627.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23538.91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共计143538.91元。
二、被告刘天柱为原告于某某开支医疗费3281.05元,由原告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刘天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

审判员 刘冬平

书记员: 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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