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刘红军
刘嵘利(黑龙江尚志弘扬法律服务所)
陆守财
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刘红军,男,汉族,修理工,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刘嵘利,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守财,男,汉族、司机,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刘红军与被告陆守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刘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嵘利,被告陆守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该案存在几个案由相竟合为由,放弃对马某江和陈云刚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陆守财承担责任。
于某某、刘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守财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28307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某系死者刘树仁的妻子,原告刘红军系刘树仁的儿子。
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陆守财驾驶黑L36881重型仓栅式货车去石头河子镇买牛,雇佣刘树仁为其装卸车,一次工费为人民币100元。
当天下午5时30分许,被告驾车途径G301轴线亚布力林业局出城卡点抓拍杆南460米附近时,被对相驶来马某江驾驶的黑LB4377号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树仁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的亲属刘树仁的死亡原因,是在从事被告陆守财的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与被告陆守财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守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陆守财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根据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尚公交字(2015)第12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刘树仁尸检报告可知:刘树仁的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树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而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次事故应由肇事方马某江负全部责任,陆守财无责任。
因交通事故的追责原因系以责论处,不管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陆守财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况且肇事方马某江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陆守财也系受害者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所以陆守财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不负赔偿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发生的原因系马某江使用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计术标准的车辆,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
马某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马某江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答辩人陆守财未实施侵权行为,所以,被答辩人陆守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陆守财与死者刘树仁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人一直合伙做收牛卖牛的生意。
就在出事头一天晚上,二人刚合伙卖牛从外地回来并在答辩人家里吃饭喝酒,并约定好第二天(即出事当天2015年12月15日)去石头河子收牛,而且当天早上刘树仁还按双方约定将出资款3万元给付了答辩人。
二人一同由陆守财驾车、刘树仁坐车去石头河子镇收牛。
出事后答辩人还托人将此合伙款交回给了被答辩人于某某。
所以答辩人与刘树仁间系合伙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
被答辩人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被答辩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出证据证明雇佣关系存在的,应认定雇佣关系不存在。
四、被答辩人改变案件案由,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法无据,请求贵院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继续审理本案,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被答辩人起诉被告马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管辖法院为马某江的住所地尚志市人民法院亚布力镇人民法庭审理此案,但是现在又以陆守财为被告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那么本案件应由陆守财的住所地即尚志市人民法院苇河镇人民法庭进行审理。
那么亚布力法庭无管辖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被告在庭审中放弃了管辖权异议,且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权的确定问题,该案仍由亚布力法庭审理。
2、该案原告有选择法律关系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因本案系多个案由相竟合的案件,故原告有选择权。
3、本案被告陆守财与死者刘树仁系雇佣关系。
原告举示的4名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其与死者刘树仁是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被告举示的1名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被告与死者刘树仁是合伙关系。
通过该证人偿还原告于某某的3万元,原告于某某出具的收据事由是偿还“借款”,而不是偿还“合伙款”。
故被告主张其与死者系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雇佣刘树仁与其去石头河子镇买牛,途径G301轴线亚布力林业局出城卡点抓拍杆南460米附近时,与马某江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车上刘树仁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尚公交字(2015)第12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驾驶人马某江负全部责任,驾驶人陆守财无责任,乘车人刘树仁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8307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则明确规定了雇佣关系的赔偿原则,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者之间并不矛盾。
故被告陆守财辩称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主张,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守财赔偿原告于某某、刘红军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8307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8307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则明确规定了雇佣关系的赔偿原则,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者之间并不矛盾。
故被告陆守财辩称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主张,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守财赔偿原告于某某、刘红军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8307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审判长:辛宝臣
审判员:谢跃洲
审判员:张忠营
书记员:赵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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