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兰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兰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世平,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先后在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肇源县新站镇秀范镇南建材商店赊购价值46000元钢材,分别记录在30张购货票据中。后于某某给付王某某30000元。2007年2月14日,兰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16500元欠据。2007年6月28日,于某某与兰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张树华曾为兰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钢材款46000元。兰某某现否认已还清尚欠款16500元,称张树华的收条系为清理债务需要所出具。张树华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树华现已去世。
本院认为,钢材商店的登记业主为王某某,实际经营业主为王某某,已付的部分钢材款系由于某某向王某某直接支付,债权人应为王某某,尚欠款亦应向王某某偿还。王某某起诉的证据16500元欠条系由兰某某出具,欠据出具时间在于某某与兰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16500元欠据系兰某某与其离婚后恶意出具。张树华向兰某某出具的46000元收据所载明的还清欠款事实被收据持有人兰某某否认,故对兰某某还清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在还款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张树华出据收据的行为亦不产生及于王某某的效力,于某某和兰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16500元欠据系债权债务人结清债务的根本依据,故对于某某法庭辩论时称已还款加上欠条记载金额与实际发生的债务数额不符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邮寄送达费336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钢材商店的登记业主为王某某,实际经营业主为王某某,已付的部分钢材款系由于某某向王某某直接支付,债权人应为王某某,尚欠款亦应向王某某偿还。王某某起诉的证据16500元欠条系由兰某某出具,欠据出具时间在于某某与兰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16500元欠据系兰某某与其离婚后恶意出具。张树华向兰某某出具的46000元收据所载明的还清欠款事实被收据持有人兰某某否认,故对兰某某还清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在还款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张树华出据收据的行为亦不产生及于王某某的效力,于某某和兰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16500元欠据系债权债务人结清债务的根本依据,故对于某某法庭辩论时称已还款加上欠条记载金额与实际发生的债务数额不符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邮寄送达费336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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