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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高松、王星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王高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王星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玉米地直接经济损失2974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4174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西田果庄村村自家承包地种植玉米一块,2016年6月18日和2016年7月1日,二被告分两次到原告种植的玉米地里喷洒农药“百草枯”,造成原告种植的玉米苗大量毁损,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玉米苗毁损直接经济损失2974元。高阳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生效,二被告实施违法行为后,原告为维权,向高阳镇派出所报案,有10天的误工,每日误工费70元,误工费700元。同时,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起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阳县高阳镇西田果庄村在分配承包地时,给王六初一户,10口人【王六初家2口人、王小旦(原告丈夫、王六初儿子)家4口人、王小权(二被告父亲,王六初儿子)家4口人】,每人0.8亩,共分了三块不同位置的地块,每块地都平均每人一份(10口人的),三块地如何耕种、使用,村委会未再细分。原、被告因为村西地块(该案所涉地块)的耕种、使用,多次发生冲突,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该案所涉地块拥有全部的排他性使用权。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高松、王星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高松、王星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城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表面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实质是承包地使用权之争,承包地使用权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解决。由于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该案所涉地块拥有全部的排他性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权利基础。故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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