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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霍笑阳,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程远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万生。
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沙希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彦国。
委托代理人于振英。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霍笑阳、被告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于万生、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赵彦国、于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供销社、房产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向原告借款9,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方供销社一次付清六个月利息,欠本金9,000,000.00元借款届满后一次付清。房产处用自己所有的六套商服楼房作抵押担保(北五街兴东小区1号楼1层16门174.48㎡;北五兴东小区1号楼17门89.12㎡;肇东市四南中央商城楼1带2层154.8㎡;肇东市四北一委一组三套房屋面积分别为68.11㎡、68.11㎡、231.83㎡)并在房产处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款,利率调整到月息叁分,期限为壹个月,仍不能还款债务人每日按借款额的1%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期限为三个月,三月后不能还款房产自愿放弃抵押物产权,并协助债权人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权证与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房产处承担。合同上有原告于某某签名、房产处法定代表人和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盖名章并加盖供销社和房产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借款9,000,000.00元,被告供销社于2014年5月15日给原告于某某出具一张,据上注明借款玖佰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4日还清,盖有负责人程远新名章和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章。被告供销社给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1,080,000.00元,被告房产处于2014年5月15日将六套商服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0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辩解、举证、质证,2014年5月14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5月15日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还利息据及肇东市政府信访领导小组文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用六套商服楼为被告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抵押保证还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的六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原告于某某欠款人民币9,000,000.00元,利息1,298,450.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息合计10,298,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于某某对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的六套商服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3,59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立波 审判员  王立峰 审判员  刘希众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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