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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邰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邰某某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邰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日,原告于某与被告邰某某在屠宰场干活时相互开玩笑对骂,原告于某向被告的臀部踢了一脚,此时被告正在用刀修理猪头,原告于某踢第二脚时被告邰某某手持尖刀转身,原告于某踢到刀尖。致使原告右腿胫动脉被割断,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右腿膝盖以下缺血性坏死,于2014年8月12日在佳木斯大学第五医院截肢,住院83天。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六级伤残。2、血压及血糖升高与被鉴定人右小腿外伤后截肢性损伤均不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0%,并不发生后续治疗费。3、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自伤后误工费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原告在这次事件中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4335元,护理费12330元(49320元÷360天90天),误工费14436元(43308元÷360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元,伤残赔偿金195970元(19597元20年50%),残疾辅助用具费308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18321元。被告邰某某已付2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明知上诉人邰某某工作时手中持有刀具仍主动与其嬉闹,故意踢上诉人邰某某的臀部,导致身体受伤致残。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上诉人邰某某对其损害不是故意所为,公安机关亦认定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由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的行为是造成其损伤的主要原因,并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邰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自已清楚刀很快,很容易伤人,明知危险存在,但未将刀具放置在安全位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其对于某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于某上诉主张应给付残疾用具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950元;上诉人邰某某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明知上诉人邰某某工作时手中持有刀具仍主动与其嬉闹,故意踢上诉人邰某某的臀部,导致身体受伤致残。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上诉人邰某某对其损害不是故意所为,公安机关亦认定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由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的行为是造成其损伤的主要原因,并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邰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自已清楚刀很快,很容易伤人,明知危险存在,但未将刀具放置在安全位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其对于某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于某上诉主张应给付残疾用具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950元;上诉人邰某某负担950元。

审判长:岳明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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