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达立广,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96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份被告以开美容院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6030元,并代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装修款42660元、家具款5500元、美容设备款2500元、化妆品货款9629元、电脑3200元,在此期间被告还因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23888元。根据被告还款情况,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65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96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入款项,诉争款项是原被告恋爱期间发生的日常经济往来,并非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不符合常理,无证据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相识恋爱,2017年12月被告李某某准备开设美容院,由原告于某以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6030元,向第三方商家支付租金30000、装修款42660元、家具款5500元、美容设备款2500元、化妆品货款9629元、电脑3200元。美容院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2018年4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某分手后,原告于某称开设美容院及其他支付款项是被告向其借的款,双方是口头借款,没有书面借条。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诉争款项是原、被告恋爱期间发生的日常经济往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96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所证实。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于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王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